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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英坎诉陈芳接、林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449号原告:张英坎,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陈芳接,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被告:林桂梅,女,1976年2月13日出生。原告张英坎诉被告陈芳接、林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英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芳接、林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坎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陈芳接、林桂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24500元,合计人民币104500元。庭审中,将利息数额变更为21271元,具体计算如下:100000元×2%×3个月24天(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0月9日)=7600元;80000元×2%×1个月11天(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21日)=2186.6元;80000元×1.86%÷30×99天(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4910.4元;80000元×1.78%÷30×71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3370.1元;80000元×1.7%÷30×47天(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2130.6元;80000元×1.61%÷30×25天(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22日)=1073.3元;合计21271元。被告陈芳接、林桂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陈芳接、林桂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此出具了1张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偿还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5日。后原告因向被告催讨余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英坎与被告陈芳接、林桂梅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芳接、林桂梅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将利息主张数额变更为2127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芳接、林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芳接、林桂梅应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21271元,合计人民币101271元给原告张英坎,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玉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詹小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