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柳胜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胜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9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胜特,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胜特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胜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柳胜特以购买手机为由,在平阳县昆阳镇普音堂“姑奶奶”饭店约见陈世宗。后在饭店交谈期间,被告人柳胜特谎称要上洗手间,带着陈世宗的“苹果6”手机通过饭店洗手间旁的侧门离开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2015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柳胜特以购买手机为由,在平阳县昆阳镇普音堂“姑奶奶”饭店约见包迪。后在饭店交谈期间,被告人柳胜特谎称要上洗手间,带着包迪的“苹果6plus”手机通过饭店洗手间旁的侧门离开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柳胜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失主陈世宗、包迪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胜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柳胜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胜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柳胜特折价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9350元,返还失主陈世宗、包迪。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琼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