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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滨江支行与被告李平芝、刘宝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李平芝,刘宝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第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2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以下简称滨江支行),住所地:通化市。法定代表人隋林义,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光宇,男,汉族,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平芝,女,汉族,现住辉南县。被告刘宝昌,男,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滨江支行与被告李平芝、刘宝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收到原告的起诉书,并于当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宇、被告李平芝、刘宝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江支行诉称,被告李平芝于2013年5月20日办理了信用卡分期购车业务,与原告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用于购买纳智捷品牌汽车一辆,购车总价224,000.00元,持卡人首付68.000.00元,分期付款156.000.00元,申请期限36个月,自2013年7月8日,被告开始欠款,截止2015年1月29日,已拖欠信用卡透支违约本息合计122,594.21元,经催要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违约本息合计122,594.21元,并承担2015年1月29日以后产生的银行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及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所欠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均无异议,但自己并非实际用款人,实际用款人是自己的外甥,可以用变卖所购车辆的价款偿还欠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合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卡,用该卡在梅河口市长城汽车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纳智捷汽车一辆,购车总价款224,000.00元,被告首付68,000.00元,分期付款156,000.00元,申请期限36个月,自2013年7月8日,被告开始欠款,截止2015年1月29日,已拖欠信用卡透支违约本息合计122,594.21元,其中本金112,536.19元,利息及滞纳金10,058.02元,经催要一直未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欠原告滨江支行款,应按约定及时偿还,久拖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205、2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平芝、刘宝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滨江支行欠款本息计122.594.21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9日至还清欠款时止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国光审判员  刘长闻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