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德春、董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李德春,董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初字第00042号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一区桃山路29号。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亚宁,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陶紫瑞,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德春。被告董萍。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集团)与被告李德春、董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陶紫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春、董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工集团诉称:徐工集团与李德春分别于2011年1月15日、2011年1月20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BC2011SY004、BC2011SY005)。合同约定:李德春向徐工集团购买徐工混凝土泵车两台,规格型号均为HB41,合同总金额为430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金额的70%,在光大银行沈阳分行金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办理四年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李德春即付人民币42万元,首付余款88万元,由徐工集团替李德春向贷款银行垫付,为李德春向徐工集团的借款,由李德春分期22月付清,自2011年4月起至2013年1月止,每月付4万元整。双方同时约定如李德春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须支付拖欠款项的违约金(按银行贷款逾期罚息计算)。若李德春累计三期未按约定及银行还款计划单足额还款,徐工集团有权要求李德春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款项(包括向徐工集团的借款及银行贷款),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李德春承担。2011年6月10日,李德春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5671116000847),向光大银行贷款三百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徐工集团为本贷款合同承担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李德春与董萍系夫妻关系,其购买机器设备是用于家庭生活,所形成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董萍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徐工集团履行了两台泵车的交付义务,而李德春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10月20日,李德春尚欠付首付款65.35万元。截至2014年10月20日,徐工集团已经为李德春代偿光大银行借款本息2623282.36元。徐工集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李德春、董萍共同偿还合同编号BC2011SY004项下首付款37.3万元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的数额为70357元,以当期逾期金额为本金,按照日利率0.02%,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李德春、董萍共同偿还合同编号BC2011SY005项下首付款28.05万元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的数额为46800元,以当期逾期金额为本金,按照日利率0.02%,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3、李德春、董萍共同偿还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徐工集团代偿银行借款2623282.36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的数额为230079.24元,以实际垫付款项为本金,按照日利率0.02%,自垫付之日起计算至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李德春、董萍承担。被告李德春、董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工集团与李德春分别于2011年1月15日、1月2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BC2011SY004、BC2011SY005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合同均约定:买方李德春向卖方徐工集团购买规格型号为HB41的徐工牌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总金额为215万元;卖方送货至买方,交提货地点为辽宁省盖州市;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首付款21万元;首付余款44万元,为买方向卖方的借款,买方分22月付清,自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止,每月付款两万元;合同余款215万元,由买方在光大银行办理4年按揭贷款支付。买方必须按照上述约定付款,如未按照约定付款,还应支付拖欠款项的违约金(按照银行贷款逾期罚息计算)。如买方累计三期未按上述约定及银行还款计划足额还款,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剩余款项(包括向卖方借款及银行贷款),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买方承担。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徐工集团分别于2011年4月9日、5月31日向光大银行出具2011年第59、60号汽车工程机械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均载明:因李德春购买我公司生产的工程机械,特向贵行申请办理贷款,我公司同意按照光大银行与徐工集团“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中规定的条件,履行回购担保责任。2011年6月10日,李德春与光大银行签订编号为75671116000847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1、贷款人:光大银行,借款人:李德春,抵押人:李德春、董萍。2、贷款种类:工程机械贷款。3、贷款用途:购混凝土泵车。4、贷款金额:300万元。5、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6、贷款、罚息利率: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4%上浮2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68%;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7、贷款发放: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账户内,户名李德春,账号62×××22,采取受托支付方式。8、贷款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取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为人民币430万元的车辆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9、贷款偿还,借款人还款账户,户名:李德春,账号:62×××22。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共分36期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10、补充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本合同中使用如下约定:(4)借款人在此同意,如借款人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2012年3月23日,光大银行依据上述个人贷款合同签发借据号为75671116000847001的贷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李德春,贷款用途:购泵车。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7.98%,贷款发放日2011年9月29日,贷款到期日2014年9月29日。贷款金额300万元。借款人李德春授权将贷款资金转入户名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账号为76×××44、开户行为光行南京中山东路支行的账户。李德春在该贷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同日,光大银行将贷款300万元转入李德春指定的上述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集团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混凝土泵车两台。李德春支付了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的首付款42万元,后于2011年4月至7月每月支付2万元、2011年8月支付4万元、2011年9月支付2万元、2011年11月支付4万元、2012年6月支付7000元、2012年7月支付39500元,合计支付首付款646500元,尚欠首付余款653500元未付。另外,剩余货款300万元,已由光大银行按照李德春的指示付款至徐工集团。因李德春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息,徐工集团按照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的约定,履行了回购代偿义务,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向光大银行代偿借款本息48450元、2012年6月29日代偿106153.37元、2012年8月31日代偿165308.78元、2012年9月25日代偿96940.63元、2012年10月30日代偿37093.31元、2012年11月27日代偿97010.34元、2012年12月21日代偿96801.2元、2013年1月30日代偿96912.18元、2013年2月27日代偿96350.17元、2013年3月27日代偿96350.17元、2013年4月27日代偿96350.17元、2013年5月30日代偿96446.24元、2013年6月27日代偿96350.17元、2013年7月29日代偿96414.22元、2013年8月28日代偿96382.19元、2013年9月27日代偿96350.17元、2013年10月30日代偿96446.24元、2013年11月28日代偿96382.2元、2013年12月30日代偿96446.24元、2014年1月27日代偿96350.17元、2014年2月27日代偿96350.17元、2014年3月28日代偿76328.89元、2014年4月29日代偿96414.22元、2014年6月30日代偿163758.47元、2014年7月29日代偿96414.22元、2014年8月27日代偿96350.18元、2014年9月30日代偿96378.05元,合计代偿2623282.36元。另查明:李德春与董萍于2011年3月2日登记(补办)结婚。涉案买卖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履行期间,处于李德春与董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两份、销售发票两份、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代偿证明书、李德春与董萍结婚证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徐工集团与李德春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李德春分期支付货款,但李德春在取得货物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徐工集团要求李德春支付全部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李德春应支付的价款数额为430万元(合同总价款)-646500元(已付首付款)-300万元(光大银行贷款)=653500元。徐工集团主张按照应付货款数额(按照每一期欠付货款数额计算)×逾期天数(应付货款时间至实际付款之日)×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标准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银行罚息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该计算方法,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117646.3元(具体见附件逾期利息计算表),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欠付货款数额653500元为本金,以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二、李德春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李德春未能及时清偿贷款本息,徐工集团按照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的约定,履行了回购代偿义务,代偿涉案借款本息3268374.47元后,依照贷款合同关于“借款人在此同意,如借款人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的约定,徐工集团有权向李德春追偿代偿款2623282.36元。三、徐工集团无权要求李德春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标准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虽然徐工集团与李德春在涉案买卖合同中约定,如李德春未按照银行还款计划还款,造成的损失由李德春承担,但双方并未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故,徐工集团要求李德春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标准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工集团履行保证责任代偿涉案借款后,其具体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自徐工集团实际支付代偿款次日起,以每期实际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四、关于董萍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李德春与董萍系夫妻关系,涉案合同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徐工集团要求董萍共同清偿涉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德春、董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535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117646.3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继续以653500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李德春、董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2623282.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分别自2011年12月24日起以48450元、自2012年6月30日起以106153.37元、自2012年9月1日起以165308.78元、自2012年9月26日起以96940.63元、自2012年10月31日起以37093.31元、自2012年11月28日起以97010.34元、自2012年12月22日起以96801.2元、自2013年1月31日起以96912.18元、自2013年2月28日起以96350.17元、自2013年3月28日起以96350.17元、自2013年4月28日起以96350.17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以96446.24元、自2013年6月28日起以96350.17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以96414.22元、自2013年8月29日起以96382.19元、自2013年9月28日起以96350.17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以96446.24元、自2013年11月29日起以96382.2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以96446.24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以96350.17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以96350.17元、自2014年3月29日起以76328.89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以96414.22元、自2014年7月1日起以163758.47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以96414.22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以96350.18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96378.0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三、驳回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245元,由被告李德春、董萍负担39000元,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德春、董萍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刘 娟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慧娟李德春逾期利息计算表(单位:元)序号应付款时间应付款数额当月实际付款截止时间逾期天数逾期金额日利率逾期利息2011-3-304200004200002014-10-200.00022011-4-302014-10-200.00022011-5-312014-10-200.00022011-6-302014-10-200.00022011-7-312014-10-200.00022011-8-312014-10-200.00022011-9-302014-10-200.00022011-10-312014-10-200.00022011-11-302014-10-200.00022011-12-312014-10-200.00022012-1-312014-10-200.00022012-2-292014-10-200.00022013-3-312014-10-200.00022012-4-302014-10-200.00022012-5-312014-10-200.00022012-6-302014-10-200.00025557.22012-7-312014-10-200.00022012-8-312014-10-200.00022012-9-302014-10-200.00022012-10-312014-10-200.00022012-11-302014-10-200.00022012-12-312014-10-200.00022013-1-312014-10-200.0002646500653500117646.3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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