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4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4721号原告董某甲,男,1973年1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李元琼,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8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董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生育一男,取名董某乙。婚后,双方价值观差异较大,被告沉迷上网,2014年10月10日,被告带着孩子悄然离开,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婚生子由我负责抚养,现在跟随女方生活,我愿意每月付200元生活费,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号房屋归我所有,我负责偿还银行贷款。被告杨某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离婚。房产归男方所有,但不能卖掉。孩子抚养权归男方,现由女方照料生活读书,男方每月要提供200元生活费用,待孩子18岁后,自由选择归宿。后经本院电话询问称,杨某同意房屋归董某甲所有,放弃“不能卖掉”的条件。经审理查明:董某甲与杨某于2006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27日生育一男,取名董某乙。2013年,双方按揭贷款购买坐落在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号房屋一套。本案审理中,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同意离婚;婚生子董某乙由董某甲负责抚养,由杨某负责照顾其生活,董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坐落在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号房屋一套归董某甲所有,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董某甲负责偿还,该房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按揭贷款360000元。综上所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页、档案查询结果证明、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董某甲与杨某在本案审理中达成的一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董某甲与杨某离婚。二、婚生子董某乙由董某甲负责抚养,由杨某负责照顾其生活,自2015年8月起,在杨某照顾董某乙期间,由董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三、坐落在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号房屋一套归董某甲所有,该房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的按揭贷款由董某甲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任国粹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人民陪审员 何秀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继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