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董爱平与赵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爱平,赵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907号原告董爱平,女,1980年9月17日生,汉族。被告赵强,男,1976年7月7日生,汉族。原告董爱平诉被告赵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爱平诉称,被告赵强自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共借原告现金365000元。2000年5月后,被告的电话总是打不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强偿还原告借款365000元。被告赵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强于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10月31日共向原告董爱平借款17次,借款金额共计36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或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2月被告赵强通过其父亲向原告董爱平还款5000元。后原告董爱平向被告赵强索要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2月27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董爱平与被告赵强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赵强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虽然被告赵强向原告董爱平偿还5000元,但未明确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在被告赵强尚欠原告董爱平利息的情况下,该5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赵强偿还原告董爱平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爱平借款3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40元,由被告赵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建审 判 员 金 文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