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二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高鹏容留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二终字第134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鹏,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呼兰区。2011年1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13年1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15年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呼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合议庭全体成员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高鹏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得利商务酒店705包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刘某某、邢某某吸食毒品,四人将吴某某购买的部分冰毒吸食。之后,高鹏又在该酒店的502包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阿某某吸食毒品冰毒,高鹏、阿某某将吴某某购买的剩余的冰毒全部吸食。高鹏、吴某某、刘某某、邢某某、阿某某经检验尿液中甲基丙苯胺类物质呈阳性。经侦查,被告人高鹏于2015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德利商务酒店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禁毒大队尿液检测报告,证人阿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鹏的供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毒,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高鹏因吸食毒品二次被行政拘留,对其应酌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高鹏以其于2015年1月7日在酒店开的705号房间应在1月8日重新计算房费,所以不应算为其所开的房间为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高鹏在酒店开房后于次日午后并未退房,该房间仍由其控制,与是否重新计算房费无关,其在该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昭富代理审判员 宗永平代理审判员 何富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博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