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经桂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经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桂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桂东县广播电视局院内,其将被害人李振标停放在院内单车棚里的一辆千里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并将该车卖至广东省东莞市。被盗的自行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60元。二、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桂东县玲珑王建材城小区,其将被害人黄尤茂停放在靠小区左边那栋(一栋二层走廊)楼梯间处一辆黑色美利达变速自行车盗走。被盗的自行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30元。三、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桂东县城关镇老煤炭公司院内,其将被害人郭远峰的一辆喜得盛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并将该车卖至广东省东莞市。被盗的自行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320元。四、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桂东县老干局院内,其将被害人罗县璋停放在进院内左手边楼梯间处的一辆美利达牌山地变速自行车盗走,并将该车卖至广东省东莞市。被盗的自行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960元。五、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桂东县老干局院内,其盗走罗县璋的自行车后将车子暂放在桂东县中医院院内,然后其又返回至老干局院内将被害人罗清纯停放在院内楼梯间处的一辆千里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被盗的自行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60元。六、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桂东县天湖大酒店的楼梯间处,其将被害人李志强的一辆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并将该车卖至广东省东莞市。被盗的自行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960元。七、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桂东县老法院往人民医院方向路段左侧一门面门口,其将被害人罗清纯的一辆黑色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并将该车卖至广东省东莞市。被盗的自行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40元。八、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桂东县老财政局院内,其将被害人刘进的一辆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被盗的自行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40元。九、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新法院旁的人才楼,其将被害人王丁丁停放在靠公路旁居民楼楼梯间处的一辆捷安特的山地自行车盗走。被盗的自行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30元。十、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桂东县武装部招待所旁,其将被害人邓智灵的一辆黑绿色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被盗的自行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80元。十一、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桂东县老教育局家属楼(现在的垃圾中转站)门口,其将被害人黄建秀的一辆蓝白相间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被盗的自行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980元。十二、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桂东县粮食局院内的一口井旁。其将被害人王洪停放在井旁居民楼楼梯口处的一辆白色喜德盛变速山地自行车盗走,并将该车卖至广东省东莞市。被盗的自行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80元。十三、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桂东县林业局,其将林建祥停放在办公楼楼梯间处的一辆焱山牌自行车盗走。被盗的自行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470元。十四、2015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SP58**的白色面包车来到桂东县城关镇西街巷子里,将车停好后,其窜至桂东县卫生局院内,将被害人郭志铭停放在院内单车棚里的一辆黑色永久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并将偷来的自行车放进面包车里。被盗自行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60元。十五、2015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桂东县茶叶开发办后面的家属楼院内,其将被害人彭治中停放在第二个单元楼梯口处的一辆灰色凤凰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并将偷来的自行车放进面包车里。被盗的自行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20元。十六、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SP58**的白色面包车从桂东县城关镇西街转移至桂东县城关镇四合院宾馆门口路边后,其窜至桂东县建设银行后面的小区内,其将被害人邓翔洲停放在院内第二个单元楼梯口的一辆灰色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盗走。被盗的自行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00元。十七、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桂东县政府后面的院内,其将被害人郭楠停放在右边家属楼门口的一辆粉红色花纹白底的美利达牌山地变速自行车盗走。被盗的自行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40元。十八、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桂东县粮食局院内,将刘若君停放在一快餐厅旁边的一辆灰色的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盗走。被盗的自行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00元。十九、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桂东县文化局后面右侧上楼梯的一处居民楼,其将被害人陈娣群停放在第一个单元楼梯间入口处的一辆黑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被盗的自行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50元。二十、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桂东县沤江镇四合院宾馆门口约五十米处的路边,其将被害人黄超群的一辆蓝白相间的的美利达自行车盗走。被盗的自行车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提取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自行车,涉案数额3388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赔偿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和提出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李振标、黄尤茂、郭远峰、罗县璋、罗清纯、李志强、刘进、王丁丁、邓智灵、黄建秀、王洪、林建祥、郭志铭、彭治中、邓翔洲、郭楠、刘若君、陈娣群、黄超群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和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经过记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自行车,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涉案价值人民币3388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之后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液压钢丝钳一把、万能旋具一把,予以没收。审判员 郭世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邝鹏翔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