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边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树平与XX、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马边彝族自治县碧桂园职业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平,XX,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边彝族自治县碧桂园职业中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边民初字第265号原告:王树平,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XX,男,汉族,1968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史利民,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康,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法定代表人:余效国,系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马边彝族自治县碧桂园职业中学,住所地:马边彝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李萍,系学校负责人。原告王树平与被告XX、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十建)、第三人马边彝族自治县碧桂园职业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平,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史利民、杨康到庭,被告泸州十建、第三人马边彝族自治县碧桂园职业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平诉称:2014年3月,被告以修建马边彝族自治县碧桂园中学实训大楼为由,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45,681.00元且还款日期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145,681.00元。2、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金是145,681.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3、请求被告支付为索要欠款支出的交通费600元、住宿费300元,以及代书起诉状的费用200元,共计1,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泸州十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做的询问笔录中辩称:“XX之前是我公司设在乐山市的分公司负责人,现在分公司已经注销了的,本案所涉及的项目我公司并不知晓,我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早已解除。2015年2月2日以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出具的委托书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章”。被告XX辩称:1、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具体金额不确定。2、关于利息,我方认为不应该支付,因为本案不是借款纠纷,只是欠原告材料款。3、X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4、2015年2月2日的委托书是在原告阻工的情形下被迫作出的,该委托书没有效力。第三人马边彝族自治县碧桂园职业中学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与马边彝族自治县碧桂园职业中学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承建了马边彝族自治县碧桂园职业中学实训大楼工程建设。2015年2月2日,XX向第三人马边彝族自治县碧桂园职业中学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委托碧桂园职业中学,我公司承建的实训教学楼,由于公司资金紧张,该项目验收完毕后,碧桂园职业中学校直接支付该项目资金:1、直接支付给永乐桥头机砖厂廖忠芸,砖款为130,000.00元(大写拾叁万元整);2、直接支付给王树平钢材款为145,681.00元(大写肆万伍仟陆佰捌拾壹元整);3、直接支付给陈世平水泥河沙款为186,730.00元(大写:拾捌万陆仟柒佰叁拾元整),委托单位: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该委托书上有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的盖章及经办人XX的签字确认。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述请求。另查明,泸州十建于2014年8月27日改制,变更了公司名称,变更前是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后是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改制前在乐山设立分公司,XX系该分公司负责人。同时,在庭审中XX自认系泸州十建承建的马边彝族自治县碧桂园职业中学实训大楼项目部负责人。庭审中原告变更被告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2015年2月2日的委托书,2015年6月5日的授权委托书和欠款明细,马边彝族自治县碧桂园中学给实训大楼供应商出具的函,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泸州十建盖章及经办人XX签字确认的委托书,属于债权确认书,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本案的合同价款问题,被告泸州十建(经办人:XX)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确认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价款为145,681.00元。在庭审中被告XX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具体金额不确定,委托书是在原告阻工的情形下被迫作出的,该委托书没有效力。”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泸州十建辩称该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并不是其公司的章印,因其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价款为145,681.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45,681.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被告泸州十建辩称XX是公司之前设在乐山市分公司的负责人,分公司现在已被注销,本案所涉及的项目公司不知晓。庭审中原告及被告XX均认可本案的涉案标的是用于被告泸州十建承建的马边彝族自治县碧桂园职业中学实训大楼工程建设,被告XX在庭审中自认是被告泸州十建承建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XX向原告购买砖和出具委托书的时间是在其工作期间,其行为也是以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故被告泸州十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认为被告X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为被告泸州十建。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代书费共计1,1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是为主张其债权的必要支出,且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树平钢材款145,681.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利息给付时间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二、驳回原告王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6.81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 李 义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