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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小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指控: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严某某、廖某某(均已判刑)驾乘面包车或皮卡车多次到上杭县南阳镇、旧县镇等地中国移动通讯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上杭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杭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所设的基站,使用螺丝刀、扳手等工具盗窃基站的蓄电池184只,后将陆续所盗的蓄电池运到张世山(已判刑)在上杭县临城镇土埔村的家中销售。经鉴定,被告人邹某某的盗窃犯罪数额为人民币48044.8元。1、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严某某到上杭县才溪镇黄竹村的山上盗窃电信基站蓄电池24只、联通基站蓄电池8只。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8856元。2、2014年5月间,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严某某、廖某某到上杭县才溪镇黄竹村的山上盗窃移动基站蓄电池24只。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4560元。3、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严某某、廖某某到上杭县通贤镇岭头村吴组的山上盗窃联通基站蓄电池8只。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564元。4、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严某某、廖某某到上杭县南阳镇南岭村高速公路船岭岽隧道旁的山上盗窃电信基站蓄电池4只、联通基站蓄电池8只。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8092元。5、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严某某、廖某某到上杭县旧县镇铁东村的山上盗窃联通基站蓄电池8只。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4536元。6、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严某某、廖某某到上杭县旧县镇福村村的山上盗窃移动基站蓄电池24只。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424元。7、2014年6月间,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严某某、廖某某到上杭县蓝溪镇湖里村公路旁的山上盗窃移动基站蓄电池24只。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9028.8元。8、2014年6月间,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严某某、廖某某到永定县合溪乡汤湖村的山上盗窃电信基站蓄电池4只。9、2014年6月间,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严某某、廖某某到上杭县旧县镇石院村旧白公路旁的山上盗窃移动基站蓄电池24只。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4560元。10、2014年6月间,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严某某、廖某某到上杭县南阳镇马洋洞村的山上盗窃移动基站蓄电池24只。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424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邹某某到上杭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有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的螺丝刀、扳手等作案工具;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联通蓄电池购买发票,驾驶证复印件,租车合同,本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严某某、廖某某、柯某某、钟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吴胜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郭邱耀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