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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执字第3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蓉与赵扣宝民间借���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蓉,赵扣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3094-2号原告张蓉。被告赵扣宝。申请执行人张蓉与被执行人赵扣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澄滨民初字第09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赵扣宝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陆叙元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29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经阅卷,发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时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审理中未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或报告财产、到庭接受询问。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也未���本院报告财产及按期到庭接受询问。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2015年6月9日上午,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进行了查询,2015年6月9日下午系统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2015年6月9日上午,通过江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车辆登记信息,2015年6月9日下午系统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2015年6月9日上午,通过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房产信息,2015年6月9日下午系统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江阴市滨江中路13号2幢104室及与杨凤妹共有的坐落于江阴市澄山路2号8幢2102室房产各一套。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澄执字第3094、3126-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2015年6月9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执行情况,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对被执行人的房产暂不请求法院对其进行处置,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但申请执行人可在该房产查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滨民初字第09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叶锋执行员  米国栋执行员  李 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