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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织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韦爱华与刘阶友、曾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爱华,刘阶友,曾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韩德平,刘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织民初字第498号原告韦爱华,男,1975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现住织金县。被告刘阶友,男,1978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被告曾海,男,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滨河路碧水星苑4栋2楼。组织机构代码:67541000-8。代表人周鹏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雄,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松,该公司职工。被告韩德平,男,1975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被告刘梅,女,1975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原告韦爱华与被告刘阶友、曾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韩德平、刘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爱华,被告刘阶友、曾海、韩德平、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爱华诉称:2012年12月2日,我将价值17915元的铝材及装修材料委托被告韩德平、刘梅经营的贵阳金源货运部从贵阳运到织金,该货运部的驾驶员徐发贵驾驶被告刘阶友所有的贵A×××××号货车承运货物从贵阳驶至织金途中,当车行至织金县原城关镇四角田路口时,与杨贵平驾驶的属被告曾海所有的贵F×××××号轿车发生相撞,导致我的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认定,我的货物损失为13295元。由于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承保被告曾海的贵F×××××号车辆。为此,请求被告刘阶友、曾海、韩德平、刘梅连带赔偿我的损失13295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韦爱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主持质证:1、书证:货物损失清单1份,用以证明其受损货物经核定价值为1329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阶友、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曾海无异议。被告韩德平有异议,认为无法辨明该证据的真实性。2、书证:行车证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刘阶友所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阶友、韩德平、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曾海有异议,认为被告刘阶友已将肇事车辆转卖给被告韩德平。3、书证: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1-12-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阶友所有的贵A×××××号车与被告曾海所有的贵F×××××号车发生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被告曾海车辆的驾驶员杨贵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被告刘阶友车辆的驾驶员徐发贵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无异议。4、书证:车辆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贵F×××××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贵F×××××号车已脱保交强险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无异议。被告刘阶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的贵A×××××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借给被告刘梅使用,徐发贵是被告刘梅雇用的驾驶员,此次损害与我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阶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曾海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的车辆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我承担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承保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曾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贵F×××××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已脱保,我公司同意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在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韩德平辩称:被告刘阶友的贵A×××××号车系被告刘梅所借,我与刘梅不存在婚姻关系,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韩德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7)黔织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其已与被告刘梅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韦爱华、被告刘阶友、曾海、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刘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徐发贵、曾海、韩德平、刘梅、徐永念调查时所作的问话笔录各1份及调取韩德平与曾海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徐发贵系被告刘梅雇佣的驾驶员,杨贵平系曾海雇佣的驾驶员,贵A×××××号车系被告刘梅向刘阶友借用于运输货物;刘梅的陈述笔录证明韩德平与其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德平与被告曾海协商达成协议;贵阳金源货运部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韩德平对刘梅的陈述笔录有异议,认为其已与刘梅离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韩德平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而其余被告已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曾海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韩德平、刘阶友均认可该车辆属被告刘阶友所有、并由被告刘阶友出借给被告刘梅使用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徐发贵的证言证明被告韩德平与被告刘梅系夫妻关系的内容不属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阶友系贵A×××××号大型货车车主,其将该车出借给被告刘梅用于承运货物,徐发贵系被告刘梅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曾海系贵F×××××号小型轿车车主,杨贵平系曾海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韩德平与被告刘梅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7日,本院以(2007)黔织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被告韩德平与被告刘梅离婚。2012年12月3日,原告韦爱华委托被告刘梅经营的贵阳金源货运部为其运输铝材等装修材料至织金,徐发贵为被告刘梅驾驶贵A×××××号车从贵阳运输货物至织金途中,当车行至织金县原城关镇四角田时,与杨贵平驾驶的属被告曾海所有的贵F×××××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贵A×××××号货车翻下路坎,造成该车上的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01-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2012年12月3日07时30分,织金县驾驶人杨贵平(身份证号码)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从织金县城关镇官塘桥驶往织金县城关镇四角田方向,行至织金县城关镇四角田路口时,与从织金县三甲乡驶往织金县城关镇官塘桥方向的驾驶人徐发贵(身份证号码)驾驶的贵A×××××号大型货车相撞,相撞后贵A×××××号大型货车翻下路坎。造成贵A×××××号车上货物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贵平驾驶机动车在三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发贵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12月24日,被告韩德平与被告曾海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签订协议,协议的内容为:“2012年12月3日,徐发贵驾驶的大货车贵A×××××(车主韩德平,以下简称甲方)与杨贵平驾驶的面包车贵F×××××(车主以下简称乙方)在织金县四角田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乙方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甲方损失金额如果超出乙方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乙方概不负责,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找乙方麻烦,事故发生至乙方面包车修复前,乙方租车用的费用由甲方负担,空口无凭,特立此协议,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韩德平乙方曾海2012年12月24日”。2013年3月10日,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对贵A×××××号车受损之货物进行定审,原告韦爱华等十一人受损货物损失金额为167877.40元,原告韦爱华的货物损失金额为13295元。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曾海所有的贵F×××××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已经脱保,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的责任限额(不计免赔)为2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本院认为:杨贵平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贵F×××××号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从而发生前述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发贵驾驶贵A×××××号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明的路段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杨贵平是为被告曾海提供劳务,徐发贵是为被告刘梅提供劳务,被告曾海的贵F×××××号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等人的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曾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应由被告曾海、刘梅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其二者之间的责任比例可酌情确定为7:3。即由被告曾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曾海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承保贵F×××××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照有关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大于被告曾海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对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应按比例清偿。即122000÷167877.47=0.727,原告在交强险中获赔的金额为13295×0.727=9661.75元。剩余的3633.25元按前述比例划分,被告刘梅赔偿原告1089.97元,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赔偿原告2543.28元。因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不属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德平与被告曾海达成的协议只涉及贵A×××××号车和贵F×××××号车的损失,对原告等人的货物损失并未明确归谁负责,原告韦爱华主张由被告刘阶友、韩德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韦爱华货物损失9661.75元。二、由被告刘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韦爱华货物损失1089.97元。三、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韦爱华货物损失2543.28元。四、驳回原告韦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曾海负担70元,被告刘梅负担3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雄审 判 员  邱 云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