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洪邻,吴开芬等与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开芬,高吉安,陈尧,李祥明,李洪邻,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2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开芬。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吉安。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尧。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祥明。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洪邻。诉讼代表人李洪邻,基本情况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再审申请人李洪邻等5人因与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重庆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本院(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0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洪邻等5人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从市政府渝府地〔2010〕874号《关于重庆大晟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储备土地的批复》的内容看,市政府同意将包括李洪邻等5人房屋在内的土地交由重庆大晟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储备,该储备范围内土地被禁止出让、划拨等,实际上已对李洪邻等5人使用土地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同时,重庆大晟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已依据该批复办理了拆许字〔2010〕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对李洪邻等5人房屋实施拆迁。因此,渝府地〔2010〕874号批复是市政府作出的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李洪邻等5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要求撤销本院二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中“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市政府具有对渝府地〔2010〕874号批复不服而申请的行政复议作出复议决定的职责。本案中,市政府渝府地〔2010〕874号批复是上级人民政府针对下级单位申请,根据行政职权职责而作出的批复,该储备土地批复不对李洪邻等5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对拆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拆迁许可,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等行政行为。因此,市政府认为李洪邻等5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洪邻等5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李洪邻等5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洪邻、陈尧、高吉安、吴开芬、李祥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怡代理审判员 彭四川代理审判员 余 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翔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