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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隆德县人,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曹全聪,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冶俊,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昌黎县人,国企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外人韩某以本案陈某与王某某为被告提起赠与合同纠纷之诉,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后恢复诉讼,并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于2015年5月14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全聪与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认识,于201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因被告系再婚,且带有一男孩,在婚后原告怀孕五个月期间,双方因是否生育共同的孩子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及原告的感受多次发信息让原告将孩子打掉,自此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越来越冷淡,让原告根本体会不到丈夫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且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多次无理找事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甚至连原告去医院做引产手术被告都不愿陪同,任由原告孤身前往。此后,原告与被告无联系、无沟通也无交流,两人形同陌生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轿车归原告所有,并依法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刷卡银行凭证原件三张、从宁夏劲海瑞诚汽车销售中心调取的收据复印件一张、银行凭证复印件一张,据以证明轿车系原告母亲购买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建设银行存取款单复印件一张,据以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用其婚前财产为被告偿还信用卡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无业,没有收入。4.销货清单原件一张,据以证明原告购买壁纸用于装修被告房屋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钱系由其支付。5.证明原件一份、送货单打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该冰箱系原告购买的事实,属于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6.门诊病历、出院证原件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住院做引产手术的事实。被告无异议。7.短信息打印件六份,据以证明被告逼原告离婚及做引产手术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且认为其之前没有给原告发过此类短信息。8.证人韩某当庭证言,据以证明轿车是原告父母购买,赠与给原告本人的财产,与被告无关。被告有异议,不认可。其认为赠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当时证人韩某的意愿与现在的意愿不同,原、被告在确立关系后原告母亲才购买的轿车。9.手机存储的送货单照片一张,据以证明婚前购买的电冰箱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认为其不清楚价格,结婚日期也记不清了,不予认可。被告陈某辩称,我同意解除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原告在争吵之后多次骚扰辱骂被告年迈父母及亲属,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活及工作。双方都备受煎熬。婚后,我发现原告的精神状况不对。原告怀孕后,就患有抑郁症。因为琐事原告就与我大吵大闹。2014年6月30日晚原告将陪嫁物品从家里搬走,导致我们感情破裂。终止妊娠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不是我逼迫原告终止妊娠。基于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已经多次尝试协议离婚,因此,被告同意解除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请求法院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共同财产有:2013年4月份,原告父母出资购买jeep牌汽车一辆登记于被告名下,该车系原告父母婚后对原、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婚后银行存款7万元整,双方每人一半。对于原告要求我赔偿其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我不同意支付。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登记证书原件一份、车辆行驶证原件一份,据以证明涉案车辆是登记在我的名下,是原告母亲赠予给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有驾照,被告要求将车户登记在其名下,并不能证明该车是原告母亲赠予给原、被告双方的财产。2.(2015)金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据以证明车系原告母亲韩某赠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原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依被告申请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火车站支行调取原告银行卡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客户交易存款明细查询单原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账户上的7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日期是原、被告结婚当天原告母亲收礼钱的日期。该证据证明结婚当天原告父母赠与给原告个人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子园支行调取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12月3日原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一份。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该款项的使用情况。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2013年11月14日转给杨某某1500元,2013年11月25日转给韩某1万元,2013年12月9日转给韩某1万元,2014年6月18日分别转出600元、500元、1000元,均系在双方感情破裂后转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1、2、3、4、5、6、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7、8,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材料1、2,相互印证且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子园支行调取的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12月3日原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2日双方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后感情较好。被告系再婚,且与前妻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怀孕期间,双方因是否生育孩子问题产生分歧,原告最终选择做引产手术。自此,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的母亲韩某以陈某、王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赠与合同纠纷之诉,诉请判令撤销赠予陈某、王某某的车辆和现金7万元,并返还赠与财产。本案遂裁定中止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本案遂恢复诉讼。另查明,(一)2013年3月9日,原告购买西门子牌电冰箱一台。2013年4月7日,原告王某某的母亲韩某出资以25.7万元价格购买“Jeep指南者”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该车辆现在被告处由被告使用。庭审中,双方确认该车现价值18万元。(二)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原告王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银川丽子园支行开户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上显示2013年6月4日该账户现金存入49900元,2013年6月8日转账存入19828.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缔结婚姻,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西门子牌电冰箱一台系原告婚前购买,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2013年4月7日,原告王某某的母亲韩某出资以25.7万元价格购买“Jeep指南者”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经本院审理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车辆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系原告母亲韩某赠与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双方所有,故该车辆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该车辆系由原告母亲出资,车辆归原告较妥。庭审中,双方确认该车现价值18万元。本着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由原告支付被告陈某补偿款5万元,该车辆现在被告处由被告使用,车辆(附带车辆相关手续)由被告交付原告。根据本院调取的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原告账户于2013年6月4日该账户现金存入49900元,2013年6月8日转账存入19828.70元。而双方于3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2日双方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笔入款均系其夫妻婚后收入所得,且根据双方职业及收入情况,双方在短时间内不可能有如此多积蓄,故该资金应认定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无权分割。原告损害赔偿金5万元,不符合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的“Jeep指南者”小型越野客车一辆(附带车辆相关手续)、西门子牌电冰箱一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交于原告王某某;三、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陈某车辆补偿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陈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淑梅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人民陪审员  郝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