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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丁根华、戴雪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丁根华,戴雪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31号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刘卓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根华,董事长。被告:丁根华,亦系被告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于合肥监狱服刑。被告:戴雪梅,女,1987年7月4日出生,售货员,汉族,住南陵县。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丁根华、戴雪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宏、被告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丁根华、被告戴雪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该银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南担(2011)抵押字第122号】,约定被告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以其拥有的12亩土地及2#厂房设立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由于被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约定如出现原告代偿情况,则被告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应按担保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22日、2012年9月21日、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19日为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代偿了本息共计2076152.76元,履行了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丁根华、戴雪梅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在被告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被告丁根华、戴雪梅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本金2000000元及代偿款项利息76152.76元;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丁根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被告丁根华现在服刑,还款有困难。被告戴雪梅辩称:当时被告丁根华将一切借款等所有手续办好后,被告戴雪梅再在《信用反担保合同》上签名,对于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状况被告戴雪梅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约定按起息日年利率上浮15%,借款用途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同日,原告与被告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短期贷款等,如出现原告代偿的情况,应按担保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为此笔贷款进行担保行为提供抵押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限为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被告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了风险保证金100000元。如被告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未按主合同的约定还款,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中结算代偿款及违约金、赔偿金等。同时,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主债权及利息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等。被告丁根华、戴雪梅(当时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丁根华、戴雪梅(按反担保范围)履行完支付责任之日止,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评估费、违约金、保险费、诉讼费、律师费等。2011年11月25日,被告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借贷了2000000元,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归还本金。其后,原告为此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22日、2012年9月21日、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19日为被告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代偿了人民币本息共计2076152.76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前夕为该代偿款向丁根华进行了催讨。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丁根华因犯集资诈骗罪,被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目前被告丁根华正在服刑。上述借款不在该刑事判决书认定集资诈骗罪范围内。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追偿实现追偿权的律师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根华(即被告丁根华)、被告戴雪梅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丁根华与戴雪梅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丁根华、戴雪梅签订的《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贷款转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六份进账单、《信贷业务到期及催收通知书》、本院当庭出示的(2014)南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书等。本院认为:被告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据此,丁根华、戴雪梅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于2013年10月29日前夕为该代偿款向丁根华进行了催讨,因此,依据法律规定,现原告向被告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丁根华进行追偿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1900000元(扣除被告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利息人民币76152.76元及另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按担保额的10%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根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在诉前为该笔代偿款曾向被告戴雪梅催讨,所以,被告戴雪梅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已过保证期限两年,原告要求被告戴雪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因原告放弃实现追偿权的律师费用,系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其他的辩解显然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1900000元,利息76152.76元,合计197615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丁根华对上述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05元(经批准已缓交6252元),由被告芜湖丁氏食品有限公司、丁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