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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阮国战与吴春漫,吴兆双,赖金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国战,吴某,吴兆双,赖金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29号原告阮国战,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和寮镇塘拱村**号,身份证号码:4408221965********。委托代理人(阮国战的妻子):吴运丽,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和寮镇塘拱村**号,身份证号码:4408221970********。委托代理人(系阮国战的女儿):阮舒雯,199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和寮镇塘拱村**号,身份证号码:4408811992********。被告吴某。被告吴兆双(系吴某的父亲),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6116。被告赖金芳(系吴某的母亲),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6122。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燕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国战诉被告吴某、吴兆双、赖金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运丽、阮舒雯,被告吴兆双、赖金芳及委托代理人梁燕伟(亦是吴某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国战诉称:2011年6月20日,吴某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春亮、吴春权)从和寮镇佳场坡往和寮二中方向行驶,7时20分,行至和寮镇杨梅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阮国战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阮国战、吴春亮、吴春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交警认定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阮国战、吴春亮、吴春权无责任。阮国战受伤后,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治院治疗,医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两肺外伤性湿肺4、肺部感染。此次因交通事故。原告医至2011年8月12日,用去医疗费578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1月5日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3日作鉴定,原告伤构成一项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颅骨修补的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0元,四肢瘫痪后每年的后续医疗费约14400元,用去鉴定费2400元。原告阮国战属农业家庭户口,与妻子吴运丽生育三个子女(有两个已成年),其中阮晓(1996年10月8日出生)未成年;父亲阮元富(1925年8月4日出生),母亲钟凤英(1924年1月1日出生),阮元富与钟凤英生育5个子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57800元,误工费19744元/年÷365×154天(计至评残日前1天,即计至2013年11月21日止,154天)=8330元,护理费394880元(19744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赔偿金210856.80元(10542.8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5990.78元【(22396.35元/年×1年÷2人+22396.35元/年×5年×2人÷5人)÷2人×20%】,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颅骨修补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四肢瘫痪后每年的后续医疗费为14400元,计至72周岁(24年),计得345600元(14400元/年×24年),共1309307.58元。此外,2012年1月30日,吴某的父亲吴兆双与原告阮国战的女儿阮舒雯签订的《协议书》,因阮舒雯没有经原告阮国战授权,事后亦没有经过原告阮国战追认,且约定吴某赔偿数额只有20000元,对于原告损失数额1309307.58元,明显失公平,我认为该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吴某于2012年1月16日交通事故中对阮国战造成人身损害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阮国战与吴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级伤残及后续医疗费用的事实;3、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廉江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历,证明阮国战因交通事故在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7800.8元的事实;4、结婚证,证明阮国战与吴运丽是夫妻关系;阮国战、吴运丽、阮元富、钟凤英、阮晓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上述四人的身份及其关系;5、协议书,证明2012年1月30日吴兆双与阮舒雯在无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代签协议书,以2万元解决赔偿130多万元的交通事故赔偿显失公平的事实;6、廉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7、监护人议定书,证明原告阮国战近亲属一致同意由阮国战妻子吴运丽为阮国战法定监护人并依法代理阮国战进行民事活动的事实。被告吴某、吴兆双、赖金芳辩称。一、双方的纠纷己终结被答辩人再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没有理由。201!年6月2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纠纷,经塘拱村委会调解,双方共同达成处理协议如下:1、经协商,甲方(被告)一次性补偿医药费及其他费用人民币贰万元正(Y2000&P0元)给乙方(原告)此事就此终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究甲方的相关责任及向甲方索偿。2、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先将戴万元交给调处单位保管,待双方到廉江办理相关销案手续后,再由调处单位转交给乙方。3、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到廉江市公安局办理相关的销案手续。4、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调处机关存档一份,送廉江市公安局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调解当天即2012年1月30日答辩人吴兆双,被答辩人阮国战的女儿阮舒雯分别代表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调解人赖名杰、阮国强、吴贤辉,在场人:吴兆兴,阮国宁(原告胞兄)也在《协议书》上签名以示负责。第二天(2012年1月31日)调解主持人赖名杰和被答辩人女儿阮舒雯,胞兄阮国宁与答辩人吴兆双一起到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由答辩人吴兆双将贰万元赔偿款一次性交清给阮舒雯,然后阮舒雯代表阮国战一方在廉江市××大队××了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的相关手续,双方均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至此双方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己终结。至2014年1月26日前将近两年被答辩人无任何异议。2014年1月27日被答辩人曾向廉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述《协议书》,答辩人作了书面答辩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答辩人自知理亏,申请撤回了起诉。被答辩人现在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直接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1309307.58元,显然,没有理由,也违反诉讼程序,不应支持。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阮舒雯是经阮国战同意并授权才与吴兆双签订《协议书》的。2011年8月12日被答辩人阮国战出院在家中休养康复,因其行走不便,委托其女儿阮舒雯、胞兄阮国宁代表被答辩人一家,吴兆双代表答辩人一家于2012年1月30日共同到塘拱村委会申请调解,经调解和充分协商,双方于当天自愿签订《协议书》由答辩人一次性赔偿医药费和其他费用2万元给被答辩人,双方纠纷就此终结。阮舒雯代表被答辩人一家在《协议书》上签名,阮国战胞兄阮国宁以本人身份签了名。第二天(2012年1月31日)组织双方调解的主持人赖名杰和被答辩人女儿阮舒雯,胞兄阮国宁与答辩人吴兆双一起到廉江市××大队,由答辩人吴兆双将2万元人民币一次性交给阮舒雯。然后阮舒雯还代表阮国战一方在廉江市交警大队办理了从轻处理被告吴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相关手续。事实充分证明阮舒雯是经阮国战同意,并授权与吴兆双共同到塘拱村委会申请调解,签订《协议书》以及到交警大队办理相关手续,领取赔偿款的。被答辩人诉称阮舒雯签订《协议书》没有经其授权不符合事实。(二)阮国战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接受,认可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1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第二天(2012年1月31日)答辩人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2万元赔偿一次性交清给被答辩人一方,该笔赔偿款无论对答辩人或被答辩人一方而言,都是一笔大款,被答辩人阮国战对该笔款的来源及使用情况不可能不知道。但是自双方签订《协议书》至2014年1月27日原告阮国战第一次起诉将近两年,被答辩人对《协议书》的效力及赔偿数额问题无任何异议。由此可见,被答辩人对该份《协议书》是接受和认可《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综上,阮舒雯是经阮国战同意、授权才与答辩人吴兆双共同到村委会申请调解,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的,而且《协议书》履行完毕近两年(2012.1.31-2014.1.26)阮国战及其家人无任何异议,事实证明阮国战对《协议书》是接受、认可的,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答辩人现在以阮舒雯没有经其授权,事后亦没有经过阮国战追认,且赔偿数额显失公平为由主张《协议书》无效,其理由显然不成立,并且被答辩人在尚未请求对《协议书》的效力进行确认的情况下,直接请求赔偿损失是违反诉讼程序的,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吴某、吴兆双、赖金芳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协议书》、《证明》、《询问笔录》,证明:①、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医疗费等2万元给原告,纠纷就此终结,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索偿;②、2012年1月31日被告已履行了《协议书》的义务,将2万元赔偿款交清给原告,双方纠纷就此终结,原告再起诉要求赔偿没有理由;③、在村委会和交警大队都是由原告阮战国女儿阮舒雯、胞兄阮国宁负责处理阮战国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及相关事宜;④、阮舒雯是经阮国战同意,代表阮国战参加调解签订《协议书》及到廉江市××××大队办理相关手续,领取赔偿款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2、《证明》一份,证明调解人赖名杰当时及现在的身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被告说要证明的事实,当时签订协议时,阮国战是不知情的;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查明:2011年6月20日,吴某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春亮、吴春权)从和寮镇佳场坡往和寮二中方向行驶,7时20分,行至和寮镇杨梅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阮国战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阮国战、吴春亮、吴春权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大队认定吴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阮国战、吴春亮、吴春权无责任。阮国战受伤后,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两肺外伤性湿肺4、肺部感染。原告医至2011年8月12日,用去医疗费578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1月5日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3日作鉴定,原告伤构成一项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颅骨修补的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0元,四肢瘫痪后每年的后续医疗费约为14400元,用去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阮国战属农业家庭户口,与妻子吴运丽生育三个子女(有两个已成年),其中阮晓(1996年10月8日出生)未成年;父亲阮元富(1925年8月4日出生),母亲钟凤英(1924年1月1日出生),阮元富与钟凤英生育5个子女。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1309307.58元得不到赔偿,并认为2012年1月30日,吴某的父亲吴兆双与原告阮国战的女儿阮舒雯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6月起诉,主张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赔偿经济损失,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核实阮国战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确定原告用去医疗费57800.8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从2011年6月20日计至评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1月21日止,519天),而原告实际请求154天的误工费,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计得8330元(19744元/年÷365天×154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实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原告经鉴定,构成二项二级伤残,需终生护理,原告要求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1人护理费,依法应予准许。护理费应为394880元(19744元/年×20年×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应为2650元(50元/天×53天)。5、××赔偿金。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赔偿金应根据其构成一项二级伤残,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自评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赔偿额为189756元(10542.84元/年×20年×90%)。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女儿阮晓从评残之日起至满18周岁止抚养时间1年;原告父亲阮元富出生于1925年8月、母亲钟凤英出生于1924年1月,根据相关的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阮元富、钟凤英已满七十五周岁,扶养时间每人5年。根据解释的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规定,以上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没有超过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得50391.79元【(22396.35元/年×1年÷2人+22396.35元/年×5年×2人÷5人)÷2人×90%】。原告××赔偿金240147.79元(189756+50391.79)。6、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因病就医和评残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数额合理,本院应予支持。7、颅骨修补后续治疗费。原告经法医鉴定,该后续治疗费用需要30000元,待原告实际发生另行解决。8、四肢瘫痪后每年的治疗费。原告经法医鉴定,四肢瘫痪后每年治疗费用14400元,计至72周岁(24年),计得345600元(14400元/年×24年)9、鉴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050208.59元,减除被告吴兆双支付原告20000元,实际损失1030208.59元。吴某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应全额赔偿原告损失,鉴于吴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规定,本院判决被告吴某负责赔偿,被告(监护人)吴兆双、赖金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吴兆双庭审时陈述吴某已外出打工,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事实不予采纳。被告吴某驾驶桂K×××××号的二轮摩托车,被告吴兆双庭审时称该车属吴春新所有,该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12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已向本院明确表示不追究车主在交强险12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对于阮舒雯与吴兆双签订《协议书》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过钱给原告治病,而事故车辆又没有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在医疗费没有得到保障情况下,原告造成损失没有得到实现保障,原告认为如果没有领取被告的2万元,以后连2万元都得不到赔偿情况下,为使自己利益损失降低最大限度,且阮国战重型颅脑损伤用去医疗费达5万多元,且出院后尚需进行颅骨修补术急需医疗费情况下,迫使原告与之签订协议,对于原告来说,领取2万元不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应认定乘人之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和第二款“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本院认定阮舒雯与吴兆双签订《协议书》的民事行为无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国战损失人民币1030208.59元。被告吴兆双、赖金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2元,由原告阮国战负担1768元,被告吴某、吴兆双、赖金芳负担6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坤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丽珍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十八条第一款“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第二款“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