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志红与贾建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红,贾建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880号原告杨志红,女,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东金店乡大王村。委托代理人赵新,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贾建军,男,汉族,住南阳市七里园夏庄。委托代理人王中举、郑巍,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吴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志红与被告贾建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新,被告贾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中举、郑巍,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15时许,原告乘坐XXX驾驶豫A8L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在南阳新区门口与被告贾建军驾驶的豫RCJ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志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建军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CJ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贾建军承担。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224.07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1672.4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的形成及原告起诉的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贾建军是事故车辆豫RCJ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入、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花费及出院后应护理三个月的事实。原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证明、调查报告各一份和考勤表工资领取单六张,证明杨志红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市生活工作。原告户口薄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为9000元。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交通花费700元。被告贾建军辩称,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过高,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贾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的合理理赔项目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付,但应预留其他伤者的份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贾建军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劳动合同;对证据6中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咨询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未发生,不应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用工的存在和发生;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认证如下:被告贾建军和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贾建军和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4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贾建军对原告所举证据6中的咨询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举证7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9日15时许,原告乘坐XXX驾驶豫A8L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在南阳新区门口与被告贾建军驾驶的豫RCJ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志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杨志红为:右尺骨鹰嘴骨折;2、头外伤;3、左肘关节外伤,杨志红花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609.16元。2014年3月4日,杨志红再次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609.26元。2014年2月2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建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志红无责任。2014年6月23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杨志红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同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咨询意见书:杨志红的二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9000元。庭审后,被告贾建军对原告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发现原告伤残系本院委托,故撤回委托,并对被告提出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向本院司法技术科进行了问询,2015年6月26日,本院司法技术科做出情况说明:不存在程序违法之说。另查明,贾建军系豫RCJ7**号车辆登记所有人。2013年1月30日,贾建军为豫RCJ7**号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本院认为:一、XXX与贾建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杨志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司机贾建军系豫RCJ7**号车辆车主,故贾建军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贾建军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赔偿,贾建军承担次要责任,故以30%为宜。二、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杨志红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两次,住院费用分别为14609.16元、3609.26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杨志红第一次住院为22天,第二次住院为18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以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22天+18天)=3182.6元。原告请求出院后继续一人护理3个月,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杨志红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登封市市区东方绿色魔手美容养生馆工作,尽管也提交了证明其工资收入的考勤表,但证据不充分,故其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定残(2014年6月23日)的前一日为144天,故误工费为29041元/年÷365天×144天=11457.3元。4、营养费,以每天30元,杨志红两次住院共40天,为40天×30元/天=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杨志红两次住院共40天,为40天×30元/天=1200元。6、残疾赔偿金,杨志红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杨志红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杨志红有一个儿子王杨洋,现年17岁。杨志红为十级伤残,故王杨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年×10%÷2人=741.1元。8、精神抚慰金,杨志红为十级伤残,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9、交通费,以300元为宜。10、继续治疗费用,经有关部门做出意见为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以上各项共计93095.48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贺业伟、王学到损失分别为:13482.21元和49187元。比例为:5.97:0.87:3.16。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72834元。超出20261.48元,贾建军承担30%,为607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志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72834元。二、被告贾建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志红6078.4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3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负担960元,被告贾建军负担3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永兴审判员 边晓明审判员 王传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增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