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相林与郁煜、仪征市龙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830号原告李相林。委托代理人刘长新,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郁煜。被告仪征市龙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马集镇马集街道东首。投资人李敬海。委托代理人郁煜,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西路***号。负责人曹旭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国祥,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相林与被告郁煜、被告仪征市龙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龙马驾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封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林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新、被告郁煜、龙马驾校的委托代理人郁煜、被告人寿公司的委任代理人曹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相林诉称,2014年4月27日11时25分,郁煜(A1A2E证)驾驶的苏K×××××学号轿车沿仪征市大庆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仪征市大庆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杏花村大酒店”门口路段时,向西实施左转弯离开道路过程中,与沿大庆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李相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李相林受伤,两车损坏。经认定,郁煜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相林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5851.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郁煜、龙马驾校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郁煜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一份、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一份、电动车维修发票一份、住院发票两张、门诊发票五张、鉴定发票两张、仪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原告所在单位仪征市众兴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以及营业执照各一份、护理费发票一份、司法鉴定书意见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1时25分,郁煜(A1A2E证)驾驶的苏K×××××学号轿车沿仪征市大庆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仪征市大庆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杏花村大酒店”门口路段时,向西实施左转弯离开道路过程中,与沿大庆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李相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李相林受伤,两车损坏。经认定,郁煜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相林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郁煜系被告龙马驾校的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郁煜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各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金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654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600元、车辆损失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2369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衣物损失4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人寿公司认可300元,本院确认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30元、停车费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3520元[13天*90元/天+(60天-13天)*50元/天],被告人寿公司认可原告住院13天,但认为标准偏高,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护理费2775元{第一次住院护理费715元+第二次住院3天*6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1880元[(鉴定60天-13天)*4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150天*140元/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仪征市众兴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从事土木合成材料的销售工作,年平均收入5万元,被告人寿公司认可原告从事该行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固定或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可以参照2013年江苏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902元/年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误工费20548元(150天*50000元/年/365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4000元。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所有费用为116554.43元[医疗费用17380.43元(医疗费1654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98774元(护理费2775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20548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30元+停车费60元+鉴定费2369元)+财产损失400元}。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917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98774元+财物损失4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相林7380.43元(116554.43元-109174元)。原告获得被告人寿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郁煜1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相林116554.43元。二、原告李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郁煜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依法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封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聂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