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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尹某、肖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尹某,肖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兴东,江苏广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女,1986年8月9日出生。2015年4月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尹某、肖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律师赵兴东,被告人尹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尹某、肖某在南京市浦口区经他人介绍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实为“拉人头”、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以“自愿购买份额加入,是纯资本运作投资项目,也是政府引进的合法项目,一次性投入69800元,最后回报1040万元”为宣传口径,鼓动成员积极发展下线购买份额以牟取非法利益。该组织成员通过自己的下线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式不断发展下线以提升自己的级别:从低到高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老总),该组织按成员级别、发展下线的多少以及下线购买份额的多少支付提成比例。通过发展下线,被告人李某、尹某、肖某成为该传销组织河南体系李某团队经理级别成员。李某团队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达30人以上。2014年10月以来,在李某团队的运行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担任大总管,负责向上级老总汇报工作、全面管理团队的各项运行工作等;被告人尹某担任自律总管,负责团队纪律管理、请销假等自律事务;被告人肖某担任申购总管,负责信任加入等申购事务。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1日,被告人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福建省厦门市第一看守所。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尹某、肖某以利益引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尹某、肖某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尹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证人曾某、王某甲、马某、付某、王某乙、王连杰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被告人李某、尹某、肖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尹某、肖某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李某、尹某、肖某共同故意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尹某、肖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可以对三人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尹某、肖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31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31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肖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德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培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