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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韩绪安与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王先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绪安,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王先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韩绪安,男,生于1962年1月2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立国,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王先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王洪双,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克成,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宝森,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绪安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王先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先庄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绪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克成、刘宝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绪安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64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计息6厘。被告于1999年5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先庄村委未予偿还。为此原告韩绪安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6400元,并由被告自199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先庄村委辩称,一、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诉讼权利的期间为两年。被告于1999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且该欠款系1998年转变来,截止今日已经16年,原告在此16年中,并未向被告及代表人主张过权利。另,被告曾答应于1999年5月1日还款,向原告出具或更改了本案所争议的借条。1999年5月1日,没有将偿还被告借款,自此,原告已经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本案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此借款截止今日已经16年,经手人已经过世,具体的支付过程被告不清楚,且被告没有收到借款,关于借贷过程及借款的支付情况,原告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3、8、9项规定,村民借款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即使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但该借款未经村民会议的同意和决定,村民组织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属于效力性规范,本案借贷关系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经审理本院认定,1998年,被告王先庄村委为开矿山需要向原告韩绪安借款46400元,当时原告韩绪安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到被告王先庄村委原书记王永洲及会计王永坡手中。1999年5月,被告王先庄村委换届,马洪发当选村主任后,对村里的原来账目进行清理。1999年5月1日,王永洲、王永坡在原告韩绪安家,为原告韩绪安办理转账单,并由会计王永坡书写的借据一份,载明:“1999年5月1日借韩绪安现金46400元每元每月计息6厘98年转来大写肆万陆仟肆佰元加盖长清区万德镇王先庄村民委员会公章负责人王永洲收款人王永坡”。该款经原告韩绪安催要,被告王先庄村委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被告王先庄村委称,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借款系由1998年转来,1999年5月1日系被告王先庄村委承诺还款日期,原告韩绪安没有在法定的两年内向被告王先庄村委主张权利,故涉案借款已超出诉讼时效。对此,原告韩绪安称,被告王先庄村委向原告韩绪安出具借据时,称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待被告有能力时,及时向原告韩绪安进行偿还借款。2014年原告韩绪安得知被告王先庄村委向外发包矿山,后向被告王先庄村委催要,但被告王先庄村委以未收到承包费为由未予偿还。对于以上陈述,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对于借款期限,被告王先庄村委称1999年5月1日为被告王先庄村委承诺向原告韩绪安还款日,对此原告韩绪安不予认可,被告王先庄村委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韩绪安提供的借据原件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韩绪安提交的借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先庄村委尚欠原告韩绪安款项46400元的事实,有原告韩绪安提交的借据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被告王先庄村委称涉案借款已超出诉讼时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开庭审查,被告王先庄村委虽称出具借据之日(1999年5月1日)为还款日,但原告韩绪安不予认可,且被告王先庄村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韩绪安曾于2014年向被告王先庄村委催要上述欠款,且截至原告韩绪安起诉之日(2015年7月1日),涉案纠纷亦未超出二十年的保护期限。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韩绪安要求被告王先庄村委偿还欠款4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韩绪安要求被告王先庄村委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调整为由被告王先庄村委自借款之日(1999年5月1日)起至偿还所有欠款之日止,以借款464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为计算标准在原告韩绪安主张的55000元范围内向其支付利息。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王先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绪安偿还欠款46400元;二、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王先庄村村民委员会自199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64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为计算标准在原告韩绪安主张的55000元范围内向原告韩绪安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1164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王先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