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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覃朝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朝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7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朝文,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朝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朝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覃朝文乘坐东莞市206路公交车伺机盗窃,该车行驶至东莞市塘厦镇沃尔玛超市附近路段时,覃朝文伸手偷走被害人付某外套右边口袋内的一部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19.2元),逃跑至塘厦镇塘厦天桥站台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被盗的手机以及自制刀片。破案后,被盗财物已发还付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付某的陈述,杨某等证人的证言,被盗财物等物证,身份材料等书证,被告人覃朝文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覃朝文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覃朝文此前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朝文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覃朝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覃朝文乘坐东莞市206路公交车伺机盗窃,该车行驶至东莞市塘厦镇沃尔玛超市附近路段时,覃朝文伸手偷走被害人付某外套右边口袋内的一部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19.2元),逃跑至塘厦镇塘厦天桥站台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被盗的手机以及自制刀片。破案后,被盗财物已发还付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证人杨某、曾某、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手机及刀片等物证,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取保候审材料,被告人覃朝文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朝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朝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朝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朝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朝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够与被告人覃朝文的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覃朝文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覃朝文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覃朝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朝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