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志秀与左银平、淮安市平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秀,左银平,淮安市平达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616号原告陈志秀,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田同玉,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银平,驾驶员。被告淮安市平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武墩村武黄路南首。法定代表人左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喜,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路丹,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翔宇中道55号。负责人王永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何东,公司员工。原告陈志秀与被告左银平、被告淮安市平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淮安运输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淮安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同玉,被告左银平,被告淮安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路丹,证人窦某甲、窦某乙、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紫金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秀诉称:2014年12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左银平驾驶被告淮安运输公司所有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中心路与省道329线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陈志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银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淮安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53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6937.75元、护理费11291.84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4013.47元。被告左银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被告淮安运输公司职工,应当由淮安运输公司承担责任,另我垫付原告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予以返还。被告淮安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的车辆在被告淮安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牵引车10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淮安紫金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牵引车保额为1000000元、挂车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损失按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费认可50元/天,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车损我司定损为45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左银平驾驶苏H×××××(苏H×××××挂)号重型半佳牵引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中心路与省道329线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陈志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左银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志秀无责任。原告陈志秀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31530.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左银平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原告陈志秀的伤情经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志秀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锁骨骨折、左髋臼骨折等;其左侧多发性(6根)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的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120日、120日;本次损伤后医疗费用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另原告缴纳鉴定费用1910元。另查明,被告左银平驾驶苏H×××××(苏H×××××挂)号重型半佳牵引车在被告淮安紫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牵引车、挂车保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原告陈志秀在自发组织的建筑队做小工,工资为9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修理费发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费发票、证人窦某甲、窦某乙、童某陈述、射阳县海河镇新村证明、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陈志秀瓦工建筑队的小工,其各项损失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财损,结合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可按被告淮安紫金财保公司的定损450元计算,原告的其他财损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53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1291.84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财损450元、合计141561.72元;由于被告左银平驾驶苏H×××××(苏H×××××挂)号重型半佳牵引车在被告淮安紫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牵引车、挂车保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淮安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左银平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由被告淮安紫金财保公司直接向其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紫金财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秀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31561.72元(此款汇至陈志秀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6);二、被告淮安紫金财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左银平垫付款10000元(此款汇至射阳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射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三、被告左银平、被告淮安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20元,法医鉴定费1910元,合计3030元,由被告淮安运输公司负担1120元,被告淮安紫金财保公司负担191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中确定义务的同时对该义务一并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杜德由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妩奕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承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