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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代小东与施国勇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小东,施国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948号原告代小东,男,汉族,1967年10月3日生,沾益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施国勇,男,汉族,1984年12月17日生,沾益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宇佳,云南誉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代小东诉被告施国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小东,被告施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宇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小东诉称,原告与被告施国勇系同村村民。2015年1月22日23时许,原告回家经过被告家旁边的路时,由于是晚上看不清路,原告所驾驶的三轮车刮到停在被告家旁边的车的反光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当场被被告打伤,伤后原告在家人的陪护下到沾益县德泽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63.7元,包括医疗费2112.7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15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被告施国勇辩称,本案的发生是原告代小东造成的,原告骑三轮车刮到被告家旁边停着的车辆后,未与被告联系就驾车逃逸,被告找到原告要求赔偿时,才引起纠纷导致本案发生,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愿赔偿原告损失的20%。原告代小东为支持其主张,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沾益县公安局德泽派出所对本案被告施国勇及证人钱金成、赵刚的询问笔录各1份,欲证实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1、证人钱金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22时20分许,其在施国勇家吃完饭坐着聊天时,其舅母进来说其车被刮到了,其出去看到车的右侧反光镜和右侧叶子板被刮了,旁边的人说是代小东骑三轮车刮的。其和施国勇以及一些亲戚去找代小东理论时,因代小东不承认是他刮到了车,代小东和施国勇就争吵起来,接着就抓打起来。2、证人赵刚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23时许,其在其姐夫施国勇家打牌,听见打闹,出去看见其姐夫和姐姐与代小东在其姐夫家房子后面的小坡上打架,代小东和其姐夫撕打在一起,其看见代小东把其姐姐推倒在地,其就和代小东吵了几句嘴,把代小东推倒在包谷堆上。3、被告施国勇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1日其搬家请客,钱金成的车停在其家门口,吃完饭后在家里打牌。22时许,钱金成说车被刮着了,得知是被代小东刮着后,其出去看见代小东骑着三轮车在其家房后,其追上去后双方在话语中起了冲突,接着就互用拳头撕打在一起,因天黑不知道打到代小东哪里就把他打倒在地,代小东站起来又和其打,其又把代小东打倒在地。经质证,原告代小东对钱金成的询问笔录有意见,认为钱金成说的是假的,当时撞到车是因车堵着路了;对赵刚、施国勇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施国勇对上述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起因是代小东的车刮擦到其亲戚的车,其打了代小东一拳,是否能导致代小东住院19天,不得而知。原告代小东向本院提交了沾益县德泽乡卫生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病情证明书、出院证、病员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3份,用于证实自己被被告致伤的后果、费用开支情况。经质证,被告施国勇对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和出院证无异议;对病情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病情证明中原告入院距离案发有两天的时间,不能确定原告的病情与本案有关联;对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和病员费用明细清单有意见,认为代小东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注射的丹参注射液是心脑血管用药、乙型肝炎测定、肌酐测定、乙型肝炎e抗体测定等检验与软组织挫伤无关,不合理的费用不予认可,亦不申请鉴定。被告施国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证人及被告施国勇所作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因被告骑车撞到钱金成的车辆后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撕打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关于原告提交的病情证明,虽被告提出案发两天后原告才住院治疗的异议,但结合原告伤后在德泽卫生院门诊治疗的事实,应予对该病情证明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收据、病员费用明细清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举证证实相关费用涉及过度治疗的性质,应予确认相关医疗费用是原告伤后产生的必要支出。通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1日23时许,原告代小东与被告施国勇因代小东撞到停在施国勇家门口的车辆后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撕打。撕打中,原告代小东被被告施国勇致伤,原告伤后到沾益县德泽乡卫生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并于2015年1月23日在沾益县德泽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伤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用2112.7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代小东在双方撕打的过程中被致伤,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法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代小东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认定为2112.70元;原告未举证证实其误工损失,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认定为1501.38元(19天×79.0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结合其诉讼请求,认定为1900元(19天×100元/天),共计5514.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和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在处理纠纷时,均未能采取合理、合法的有效途径处理,双方均存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施国勇的赔偿责任,确定由被告施国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施国勇赔偿原告代小东3308.45元。被告施国勇辩解只承担20%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施国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小东各项损失3308.45元。二、驳回原告代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元,本院予以免收。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路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