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龙贵远与房茂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贵远,房茂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554号原告龙贵远,男,1955年1月2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龙宗柱,嘉鱼县牌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茂光,男,1974年1月12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清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43号。代表人黄元新,该分公司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贵远与被告房茂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高幼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贵远及委托代理人龙宗柱,被告房茂光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贵远诉称,2014年8月19日早晨,原告驾驶电动摩托车行至嘉鱼县鱼岳镇沿湖大道一号路段时,被告房茂光驾驶鄂L7H8**二轮摩托车超车而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9月17日出院,住院28天。2014年8月29日,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茂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龙贵远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31日嘉鱼县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龙贵远后续复查及治疗费1万元,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因双方对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146元。被告房茂光2014年7月3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龙贵远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龙贵远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房茂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被告房茂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房茂光有合格驾驶资格;3、2014年8月29日,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鱼岳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房茂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房茂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事实成立;5、嘉鱼县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需后续复查及治疗费1万元,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6、嘉鱼县康泰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13509.3元事实成立;7、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成立;8、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成立;9、2015年5月1日,嘉鱼县三桥园艺中心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在该单位务工279.5天,按140元/天计算,支付原告工资3913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房茂光辩称,1、原告主张赔偿项目部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依法扣减;2、被告房茂光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3、被告房茂光对起诉事实有异议,因为原告病历记载并非交通事故所致,故被告可不予赔偿。被告房茂光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住院病历,证明住院患者名字为“龙桂远”,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且病历记载患者为摔伤,该患者是否是原告,且病历记载患者是摔倒受伤,治疗与本案无关联;2、医药费票据2张及定额发票4张,证明被告房茂光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万元、门诊检查费100元、修车费400元事实成立;3、2014年7月30日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房茂光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被告房茂光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房茂光对原告列举的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说明原告的姓名与病历记载不一致,请求法院核准,第5项证据中包含有原告垫付的费用,认为原告第7项证据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且实际提供的票据仅4张,金额170元,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500元交通费;原告起诉时主张鉴定费500元,在庭审中举证为1000元,对庭审中变更数额不予认可;第9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证明是先盖章后填写的,且没有合同及其他证据佐证,对第9项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第1、2、3、4、5、6、7、8项证据均无异议,对第9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加盖的不是法人公章,此外没有劳动合同或入职证明,亦没有该单位设立合法的证明,原告也没有纳税证明,对证据9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房茂光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房茂光对原告列举的第1项证据与原告住院病历的姓名有疑议,但其已经为原告住院垫付了1万余元医疗费用,且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已予采信,可视为是被告房茂光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及医药费支付的知晓和认可,且病历记载的患者身份证号码与原告无异,医院也在被告房茂光提交的2张医药费单据上将“龙桂远”更改为“龙贵远”,并加盖了医院印章,应确认病历记载为“龙桂远”系医院笔误所致,对原告列举的第1、2、3、4、5、6项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针对被告房茂光对原告第7项证据提出的异议,原告并未就实际支出交通费提出必要的支出项目,也没有提供足额的交通费发票,对原告的交通费按其提交的票据金额170元予以认定较为妥当;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系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其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在法庭调查中增加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原告第8项证据所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应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9项证据是嘉鱼县三桥园艺中心出具的书面收入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明加盖有该单位合同专用章,二被告对该项证明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原告除此外再未提交其他佐证材料,不能印证该项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和证明材料的记载,其工作是按天计付工资,工作关系、每月工作时间及每月收入情况都具有不确定性,对原告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嘉鱼县高铁岭镇西海村五组,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2014年8月19日早晨,被告房茂光驾驶鄂L7H8**二轮摩托车由嘉鱼县鱼岳镇梁家山出发准备到官桥镇,6时许行驶至嘉鱼县鱼岳镇沿湖大道一号路段,超越同向前方快车道原告龙贵远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时,因被告房茂光驾车行经丁字路口路段在不具备超车条件下强行超车,原告龙贵远驾驶电动摩托车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致鄂L7H8**二轮摩托车与二轮电动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龙贵远受伤、电动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嘉鱼县康泰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17日出院,支付住院医药费13509.3元、门诊放射费100元,共计支付医药费13609.3元,该费用由被告房茂光垫付10100元,其他费用由原告自付。2014年8月29日,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鱼岳中队作出:“嘉公交认字(2014)第G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茂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龙贵远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同年12月31日,嘉鱼县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嘉司鉴(2014)临鉴字第65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龙贵远所受伤,其不构成伤残;2、建议其后续复查及治疗费1万元,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其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同时查明,1、被告房茂光系事故二轮摩托车鄂L7H8**车主,其于2014年7月30日对该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被告房茂光为修理事故车辆垫付了修理费400元。被告房茂光共计为此次事故垫付金额为10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引起均存在过错,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房茂光对鄂L7H8**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对其理赔不足部分按2:8比例由原告与被告房茂光分别承担,即被告房茂光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房茂光主张本次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0500元一并处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实际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系处理交通事故必要费用,依法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不予负担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龙贵远的各项损失数额包括医药费13609.3元、后续复查及治疗费1万元、护理费2137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6008元×30天计算)、误工费10771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6209元×150天计算)、交通费17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事故车辆修理费400元,合计金额38087.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医药费1万元、护理费2137元、误工费10771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70元、事故车辆修理费400元,小计金额24478元。其他不足部分为13609.3元,由被告房茂光负担10887.44元,原告自行负担2721.86元。被告房茂光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获赔总额中予以折抵。其他赔偿项目及护理费的标准因原告未予主张和提出变更请求,应视为原告对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龙贵远损失总额为3808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龙贵远给付理赔款24478元,理赔不足部分13609.3元,由被告房茂光承担80%,即10887.44元、由原告龙贵远自行负担20%,即2721.86元;被告房茂光垫付费用10500元,应在其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折抵,其折抵后实际应赔偿金额为387.44元;上述给付内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龙贵远负担200元,被告房茂光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幼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泉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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