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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檀某与黄某、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某,黄某,邓某,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檀某,灵山县文利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廷幸,灵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某,灵山县灵城镇居民。被告邓某。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12号华源新村A幢住宅楼11、12号铺面。代表人苏小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均龙,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檀某与被告黄某、邓某、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邦萍担任记录。原告檀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廷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邓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檀某诉称,2014年11月9日13时45分,被告黄某驾驶桂N×××××小型客车在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县交通局前路段往大花坛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桂N×××××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4)第709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黄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转灵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15007.63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预计后续治疗费5000元。桂N×××××小型客车车主是被告邓某,该车于2014年9月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某与被告邓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607.7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第一项的款项,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邓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檀某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护理人的身份情况;2、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伤人)(2014)第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和各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3、《企业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5、灵山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情况、伤情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的依据;6、《灵山县中医医院病人花费一日清单》、《灵山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灵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广西灵山县卫生系统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7、《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发票》、《发货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所驾驶的桂N×××××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损坏维修的费用。被告黄某、邓某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黄某驾驶的桂N×××××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只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不合理,原告住院只有10天,诊断证明中虽有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并非必要产生,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误工时间及收入资料,误工应只认可90天,按每天67元计。交通费原告未举出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已支出,不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明,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在事故中只受轻微伤,没有造成伤残的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侵权之诉,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受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邓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檀某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开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檀某提供的证据1、2、3、4、7,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需要增加营养;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的证据效力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当事人均无异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实原告需要增加营养的事实;证据6,其中灵山县武利镇卫生院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广西灵山县卫生系统门诊收费收据》,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证明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N×××××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邓某,该车于2014年9月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11月9日中午,被告黄某驾驶桂N×××××小型轿车在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从梓崇村方向往大花坛方向行驶,原告檀某驾驶其自有的桂N×××××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林毅沿江南路在桂N×××××小型轿车后靠右边车道由梓崇村往大花坛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灵城镇江南路县交通局前路段时,被告黄某驾驶的桂N×××××小型轿车右转弯往右变更车道时,桂N×××××小型轿车右前角碰撞倒原告檀某驾驶的桂N×××××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檀某及林毅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0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4)第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行驶时,没有按规定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黄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檀某及林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665.5元。当天原告檀某转院到灵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19日。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第二、四、五、六肋骨骨折;3、双肺积液;4肺挫伤;5、脑震荡;6、高血压病;7、脂肪肝。在灵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原告用去门诊医疗费618.16元,住院医疗费13241.97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属城镇居民。出院时医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并证明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需5000元。被告黄某在原告檀某住院期间已支付5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檀某作为本案受害人,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权利。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檀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黄某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邓某是桂N×××××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邓某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桂N×××××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举证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评判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为15007.6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灵山县武利镇卫生院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广西灵山县卫生系统门诊收费收据》,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证明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665.5元、在灵山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618.16元、在灵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241.9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和诊疗证明证实,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是14525.63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请求为10005.06元(99.06元/日×101日=10005.0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请求为10005.06元(99.06元/日×101日=10005.06元),不完全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本院依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支持1089.66元(99.06元/日×11日=1089.6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1100元(100元/日×11日=1100元),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请求为440元(40元/日×11日=44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为5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8、车辆维修费,原告请求为550元,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檀某损失的医疗费14525.6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20625.63元,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10625.63元应由被告黄某赔偿给原告,扣减被告黄某已赔偿的5000元,被告黄某还应赔偿5625.63元给原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的误工费10005.06元,护理费1089.66元,合计11094.72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檀某。车辆维修费550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檀某。综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1644.72元(10000元+11094.72元+550元=21644.72元)给原告;由被告黄某赔偿经济损失5625.63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1644.72元给原告檀某;二、被告黄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625.63元(已扣减被告黄某赔偿给原告的5000元)给原告檀某;三、驳回原告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元,由原告檀某负担人民币102元,被告黄某负担人民币26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文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傅邦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