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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蔡敦平与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关工会委员会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敦平,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关工会委员会,张爱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226号原告:蔡敦平。委托代理人:江新国。系原告配偶。第三人:张爱佩。委托代理人:叶世武。被告: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关工会委员会。代表人:傅宁。委托代理人:刘阳中。委托代理人:付宏。原告蔡敦平为与被告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关工会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张爱佩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并向被告提出了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通知张爱佩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敦平及委托代理人江新国、被告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关工会委员会的负责人傅宁及委托代理人刘阳中、付宏、第三人张爱佩及委托代理人叶世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敦平起诉称:宁波市海曙东恩健身服务部(以下简称东恩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2008年7月,被告为活跃工会会员文体生活,向东恩服务部购买了一批游泳卡,但之后却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199950元一直未付。2008年9月25日,东恩服务部注销,但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后原告作为东恩服务部的经营者一直向其主张权利,但被告始终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199950元,并自200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至还清日止(暂算至起诉日为77913.85元)。第三人张爱佩起诉称:2008年7月9日,宁波市海曙区东恩青少年游泳俱乐部成立,被告于2008年向东恩游泳中心购买了游泳票,绝大部分的游泳服务都是由该俱乐部提供的,俱乐部的实际经营服务是由第三人提供的,所以第三人对于该笔游泳卡款项享有权利。因为多种原因,经过海曙区民政部门、体育管理部门、教育部门的多次协调,于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对被告享有的游泳服务费199950元的分割,原告分得130000元,另外69950元由第三人收取转交给邱国荣。因第三人对该俱乐部的实际大量投入和经营管理,该69950元由邱国荣同意实际上归第三人所有。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69950元,并支付自2008年起至今以69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第三人放弃利息部分的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款项69950元。被告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关工会委员会针对原告的起诉辩称:1、原告单独起诉主体不适格。根据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2)甬海商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宁波市东恩中学游泳中心项目为原告与案外人邱国荣共同投资经营,双方之间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实际是与原告与邱国荣共同经营的合伙体产生了关系,双方合伙关系解除后,原告与邱国荣应是该笔债权的共同所有者。因邱国荣与本案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建议法庭通知邱国荣参加诉讼。2、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被告在购买该批游泳卡时双方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在陆续支付部分余款时,原告与邱国荣之间产生了纠纷,被告要求两人共同来领取余款,但两人一直无法一同前来。从2008年12月12日开始,原告多次申请法院对该笔款项予以冻结,被告也多次按照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冻结裁定,并非被告拖延不付,故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被告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关工会委员会针对第三人的起诉答辩称: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蔡敦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及东恩服务部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向东恩服务部购买的游泳卡,东恩服务部是原告个人经营的事实。2.答辩状、转账支票(复印件)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向东恩服务部购买游泳卡的事实。第三人张爱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协议,对本案所涉的199950元进行了分割的事实。2.《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199950元款项中的69950元的权利已经转让给了第三人的事实。被告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关工会委员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甬海商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东恩中学游泳池是邱国荣承包的,邱国荣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本案是被告与合伙体之间产生的纠纷的事实。2.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邱国荣对被告也享有部分债权,原告不应当主张全部款项的事实。3.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之所以没有支付该笔款项的原因是协助法院冻结,并非被告故意拖欠不付的事实。4.《协议书》、《转让协议》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属于原告与邱国荣共同所有的事实。原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出示,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没有游泳,与本案无关;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当初只是为了证明购买游泳卡的主体并非是宁波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而是被告,对于向谁购买的游泳卡,被告认为是向合伙体购买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是东恩服务部代开的发票。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由法庭核实。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出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东恩服务部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当初原告是向法院申请冻结该笔款项,只是形式上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协议书》没有异议,对《转让协议》不清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第三人提供的《委托书》不一致,应以第三人提供的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分析原告、第三人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协议书》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5月15日,东恩服务部成立,经营者为原告,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乒乓球、健身操服务,2008年9月25日,东恩服务部注销。2008年7月,被告购买了一批东恩中学游泳池的游泳卡,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余款199950元未付。2008年9月3日,原告为与案外人邱国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合伙协议书合法有效,邱国荣返还挪用的2007年度营业款1215000元等。本院于同日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依法冻结了涉案游泳卡款项199950元。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8)甬海民二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邱国荣不服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改判。2011年1月5日,原告为与邱国荣、宁波东恩中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邱国荣返还原告投资款1025000元等。本院于同日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月6日依法冻结了本案所涉的游泳卡款项199950元。2011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邱国荣、宁波东恩中学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7月14日,本院解除对上述游泳卡款项199950元的冻结措施。2012年9月3日,原告为与案外人邱国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合伙协议书》,并由邱国荣支付给原告可分配利润276961.58元等。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6月20日,邱国荣与宁波市东恩中学签订了为期八年的《东恩中学游泳池承包协议》,并与原告签订《双方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各投资50%,原告担任财务主任,负责宁波东恩中学游泳中心的财务工作,邱国荣担任总经理,全面负责宁波东恩中学游泳中心的管理工作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出资了1200000元并参与游泳中心的管理工作。2007年5月15日,东恩服务部成立,经营者为原告,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乒乓球、健身操服务,2008年9月25日,东恩服务部注销登记。2008年7月9日,原告与邱国荣作为举办者设立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宁波市海曙区东恩青少年游泳俱乐部”,法定代表人为邱国荣。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2月26日判决原告与邱国荣于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于2008年12月23日解除,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7月8日,邱国荣与第三人张爱佩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2007年6月20日邱国荣承包了东恩中学游泳池,承包期至2015年6月20日,因邱国荣从2012年12月开始在监狱服刑,无法亲身履行承包义务,故将剩余承包期限转让给第三人,双方协议约定邱国荣将剩余承包经营权在经营期间所添置的游泳设备、建筑物和附属物全部财产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转让款为70000元,转让基准日为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认可邱国荣与第三人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三人一次性补偿原告750000元,该款于2014年8月15日前付至原告指定的兴业银行江东支行62×××11账户(蔡敦平)中。东恩中学游泳池在原宁波市商检局的199950元,由原告享有130000元,其余部分由第三人转交邱国荣,如邱国荣有异议,一切责任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支付给原告750000元后,原告承诺不再对东恩中学游泳池及宁波市海曙东恩青少年游泳俱乐部经营期间的一切财产及权益提出任何补偿或赔偿要求,原告与第三人、邱国荣、东恩中学之间不再有任何经济纠葛。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庭审中,原告陈述于该协议签订当天收到了7500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宁波市海曙区东恩青少年游泳俱乐部注销登记。2014年8月8日,宁波海曙东恩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对邱国荣制作了询问笔录,邱国荣陈述,其于2014年9月26日向第三人出具了《委托书》,全权委托第三人与商检局协商处理涉案199950元款项,同意原告提取130000元,剩余款项69950元邱国荣明确表示将该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及第三人起诉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及第三人各自的主张是否应支持。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07年6月20日,原告与邱国荣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共同投资经营宁波东恩中学游泳池。被告购买宁波东恩中学游泳池游泳卡的时间在2008年7月份,未签订书面协议,该笔游泳卡款项应当属于合伙体的经营收益。后原告起诉邱国荣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并分红,法院判决原告与邱国荣之间关于东恩中学游泳池的合伙协议书于2008年12月23日解除。对于涉案的游泳卡款项199950元的处理,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邱国荣出具的《委托书》及邱国荣的询问笔录中予以明确,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该笔款项享有各自的权利,故原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是向东恩服务部购买的游泳卡,东恩服务部原是原告作为经营者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后来注销,原告作为经营者仍有权代表东恩服务部向被告起诉要求支付全部款项199950元。至于原告与邱国荣之间的内部合伙关系,不影响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三人认为,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邱国荣出具的《委托书》,第三人享有其中的6995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游泳卡款项本质上应属于合伙体的经营收益。因原告与邱国荣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法院判决解除,对于涉案的游泳卡款项199950元的处理,原告、邱国荣及第三人已达成了书面协议,各方均应遵守。故原告享有其中的130000元,第三人享有6995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购买游泳卡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邱国荣出具的《委托书》中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经债权人催讨,债务人仍未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向被告催讨游泳卡款项的相应证据,故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状副本材料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关工会委员会支付原告蔡敦平款项1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该款被告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关工会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关工会委员会支付第三人张爱佩款项69950元,该款被告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关工会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蔡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953元,由原告蔡敦平负担2568元,由被告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关工会委员会负担4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柯织虹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 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