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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秀芹与白音通拉嘎、哈日尼敦、其木德敖日布、乌力吉、那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芹,白音通拉嘎,哈日尼敦,其木德敖日布,乌力吉,那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730号原告刘秀芹,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白音通拉嘎,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哈日尼敦,女,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其木德敖日布,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乌力吉,男,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那顺,男,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刘秀芹与被告白音通拉嘎、哈日尼敦、其木德敖日布、乌力吉、那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音通拉嘎、哈日尼敦、其木德敖日布、乌力吉、那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芹庭审诉称,2010年2月9日,五被告从我处借款41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此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白音通拉嘎、哈日尼敦、其木德敖日布、乌力吉、那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被告白音通拉嘎、哈日尼敦、其木德敖日布、乌力吉、那顺从原告刘秀芹处借款41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上述款项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及原告刘秀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白音通拉嘎、哈日尼敦、其木德敖日布、乌力吉、那顺应当向原告刘秀芹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刘秀芹所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2月9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音通拉嘎、哈日尼敦、其木德敖日布、乌力吉、那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刘秀芹4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该收取的412.5元,由被告白音通拉嘎、哈日尼敦、其木德敖日布、乌力吉、那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吉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