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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宋某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3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监视居住,2015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渡法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底,被告人宋某受雇于杨某某(在逃)参与蔡某乙(已判刑)、蔡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依托缅甸实体赌场开设的远程“龙虎”网络赌博场所的经营管理。2014年10月初起,赌场正式营业,由杨某某租赁大渡口区金建路物流中心两门市作为赌博场所,由蔡某甲负责与缅甸赌场联系,并提供传输缅甸实体赌场视频的电视机、缅甸赌场保证金和现场赔付金,由蔡某乙具体负责赌场报线、记账等日常事务及管理工作,由宋某负责对赌客赔付和抽头。截止2014年11月3日,蔡某乙等人所开设的赌场共向缅甸实体赌场转汇赌客所输赌资42万余元,缅甸实体赌场共向蔡某乙所开设赌场转汇赌客所赢赌资60.43万余元,蔡某乙等人从中抽头渔利3万余元,宋某从赌场领取报酬共计2700余元。2014年11月3日民警在大渡口区金建路物流信息中心赌场内将被告人宋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片、指认照片、银行卡账户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门面租赁合同、账本、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证人蔡某甲、蔡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蔡某乙等人开设赌场,仍然受雇负责对赌客赔付和抽头,并从中获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宋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对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27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宋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受雇负责对赌客赔付和抽头,并从中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宋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宋某从犯和如实供述罪行的法定从轻情节,对其处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乔 梁代理审判员 张江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栩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