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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讷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于世坤诉武景丰、孙淑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世坤,武景丰,孙淑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讷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于世坤,男,194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同心乡双喜村。委托代理人孙朝阳,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景丰,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护城路。委托代理人夏志金,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岩,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淑范,女,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亚克塞路。原告于世坤诉被告武景丰、孙淑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世坤、委托代理人孙朝阳,被告武景丰、委托代理人夏志金、任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淑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世坤诉称,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至2012年10月5日,欠货款363,957.00元。双方商定在2012年末全部付清,逾期按月利二分五计息。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讷河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于2014年7月24日以房屋抵偿货款153,000.00元,尚欠货款210,957.00元未给付。现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10,957.00元、逾期付款利息220,634.69元,合计431,591.69元。被告武景丰辩称,1、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其货款的数额有异议,因以房抵偿货款时候协议没有武景丰签字,被告孙淑范不能代表武景丰,损害了我方的利益;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我方不予承担,因2012年10月5日的协议没有被告武景丰的签字,只有孙淑范和原告的签字,该协议不能约束我方,孙淑范不能代表武景丰;3、原告提供的欠据有瑕疵,不能认定其性质,是欠款还是收款没有写明。4、孙淑范必须出庭,若其不出庭,有些疑点无法查清,原告提供的欠据是否是被告孙淑范自己签字,无法查清。被告孙淑范未答辩。原告于世坤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欠据15张、2012年10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欠款数额为363,957.00元,协议书上对此数额也予以了确认,此协议书对诉讼管辖进行了约定。二、收据一张,证实以房屋抵顶欠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武景丰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协议书复印件(原件在莫旗法院),证实孙淑范与苗祯勇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孙淑范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全部卖给了苗祯勇,苗祯勇抵给孙淑范的楼房抵给了原告,与武景丰无关。二、苗祯勇与孙淑范等人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孙淑范有业务往来,与我方无关。庭审中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武景丰对原告出示的欠据15张有异议,委托代理人夏志金称,1、对欠据上武景丰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对其性质有异议,此据当时是作为收到水泥用,不是欠据,欠据这两个字是孙淑范自己更改的。2、对15张欠据的欠款数额有异议,房屋抵15万余元损害了我方的利益,欠款的数额我方不认可。委托代理人任岩称,此据为收据不是欠据,是我方经手收到水泥与孙淑范的对账凭证,由字面编号可以看出是对账凭证;原告出具的编号2的欠据名目是欠据,底下写的是收款人,当时出具的是收据,而孙淑范把借款人的“借”字划掉了,留下“收”字,现在孙淑范为了诉讼,被告孙淑范把“收”字划掉,加上了“欠据”二字;字面上有的写“多两袋”,明显当时是做收据用。综上,我方认为欠据是被告孙淑范私自篡改,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武景丰异议不成立,15张欠据明确清晰,欠据上有欠款数额和水泥数量、单价、时间,有二被告签名,如果是收据则应写明收到于世坤付水泥多少吨,而且又有用楼抵偿货款的事实佐证,且被告也自称对欠款数额不认可,被告称是收据显然不符合逻辑;被告武景丰对原告与被告孙淑范签订的协议有异议,委托代理人夏志金称,协议书有异议,因协议书上没有我方的签字,委托代理人任岩称,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孙淑范签订,与我方无关,该协议体现出原告与孙淑范的买卖关系,与武景丰无关;两人所约定的利息与武景丰无关,明显恶意串通。本院认为被告武景丰异议不成立,每张欠据上都是二被告签名,其中一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对原告发生效力,被告武景丰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孙淑范恶意串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予以采信。被告武景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有异议,称没有我方签字。我方不认可。对欠款总额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孙淑范有买卖关系,出具欠款及收款凭证时均没有武景丰的参与,而收款的凭证是2014年7月24日,与诉讼时间很近,说明是原告与孙淑范恶意串通,是原告看被告孙淑范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将我方拉入诉讼中。本院认为被告武景丰异议不成立,孙淑范用楼抵债,作为原告没有必要要求二被告共同签字,只需承认是二被告偿还了153,000.00元即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予以采信。原告于世坤对被告武景丰出示的二份证据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孙淑范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后出售给谁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出示的二份证据不予采信。经过对证据的认证、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武景丰、孙淑范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共欠货款363,934.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15张欠据,每张欠据上均有武景丰、孙淑范亲笔签名。2012年10月5日被告孙淑范与原告于世坤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2年末全部付清水泥款,如不能全部付清,按月利二分五厘计算利息。2014年7月24日被告孙淑范以楼抵债偿还原告153,000.00元。现二被告欠原告水泥款本金210,934.00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违约损失221,769.33元(计算见附表),合计432,703.33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淑范、武景丰欠原告于世坤水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于世坤请求被告孙淑范、武景丰偿还所欠水泥款210,93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实际是违约损失220,634.69元,合计431,568.69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淑范、武景丰偿还原告于世坤水泥款210,934.00元及违约损失220,634.69元,合计431,568.6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3.53元、保全费1,590.00元,合计9,363.53,由被告孙淑范、武景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杜殿波人民陪审员  马光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矫孟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