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773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海荣,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荣,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在常州上学时认识,2006年4月双方办理了婚宴,并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在婚后一年感情还可以,并生有一子,其后就开始争吵,从2010年开始双方争吵更加激烈,并且有打斗行为,为此男方还多次保证以后改掉这些不良的行为,但是一段时间后双方的打斗又开始发生,2014年双方又生育了一个男孩,但双方之间的矛盾继续存在。2015年6月29日凌晨双方又开始打斗,女方眼睛被打出血并且看不清东西,女方父亲后来报警,并从常州赶到南京把原告带到医院救治。双方之间的这种生活使原告与被告精神萎靡,身心疲惫,原告为了挽回双方之间的感情,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也多次保证会好好生活,但最后还是打斗,现被告根本不可能与原告和好,夫妻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要求离婚和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也不希望我们的两个小孩因为我们而分开,我们俩在一起14年了,风风雨雨走过来,我觉得我爱这个家,爱我们的孩子,我们的离婚对小孩的伤害是很大的,以后我要好好过日子,恳请法庭给我们调解,做做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在常州上学时认识,2006年3月2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二子胡某乙和胡某丙。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6月29日双方争吵中报警,六合区XX派出所出警处理。另查明,双方婚后共有财产:在六合区购买两处房产,分别位于本区XX苑XX幢XX单元XX室(已查封)和某某XX幢XX室房产,项链一条(周大福牌30余克),戒指一枚(老凤祥牌8.9克),苏A×××××轿车一辆,美的空调二台,电动车二辆,冰箱一台,电视机、电脑各三台,沙发一组和位于仁和商城的两个奶茶店(仅指其设备和相关的原材料)。又查明,双方存款有302590.04元,分别在建行202590.04元,被告自认在农行有100000元存款。上述事实,有六合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一份、六合区XX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四份、六合区XX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建行六合泰山路支行查询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是婚姻解除的条件。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在常州上学时认识,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很好,2006年3月2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二子。至于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执,双方应理性对待,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珍视夫妻感情,共同维系好自己的家庭,而不应采取互相指责,扩大矛盾的方式相互对待。本案中,从被告对家庭的态度来看,原被告之间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本院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夫妻关系状况、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庭审中双方对待婚姻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加强社会和家庭责任感,妥善理智地处理好家庭事务和琐事纷争,夫妻关系和好是可能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王某与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启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仇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