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768号原告胡某某,女,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辉,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相识,199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2日生子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聚少离多,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没有联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21日生子刘某乙;3、声明书1份,用以证明婚生子刘某乙自愿选择与被告刘某甲生活;4、证人刘某乙、胡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的事实。被告刘某甲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系证人证言,二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21日生子刘某乙。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6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本案中,虽二证人系原告亲属,但证人刘某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子,其对其父母的感情以及分居情况较为清楚,能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6月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且被告现已下落不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乙已年满16周岁,其表示愿意跟随父亲生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根据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每月依法承担婚生子刘某乙抚养费400元。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直接抚养,原告胡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刘某乙抚养费400元,直至婚生子刘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久万人民陪审员 刘国珍人民陪审员 肖广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 璇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