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於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赖美琴与汤柏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美琴,汤柏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於商初字第99号原告赖美琴。被告汤柏生。原告赖美琴为与被告汤柏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汤柏生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赖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柏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美琴诉称:被告汤柏生于2010年12月17日向潜川信用社贷款90000元,并由原告赖美琴担保。担保后,2011年12月15日贷款到期,被告汤柏生无力按期归还,潜川信用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临於商初字第19号判决书,判决借款人及保证人在收到判决书后10天内偿还潜川信用社的贷款本息,但一直未果,之后潜川信用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29日,人民法院执行了原告赖美琴的资产55000元,并在当天用于归还被告汤柏生结欠潜川信用社的贷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代偿款55000元,并支付七个月的利息(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共3850元,合计代偿款58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赖美琴自动撤回其关于3850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赖美琴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临安市农村合作联社潜川信用社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汤柏生于2010年12月17日向该社贷款90000元,由原告赖美琴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汤柏生未按时还款,该社遂诉至本院并经本院判决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该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执行了原告赖美琴的55000元财产用于偿还被告汤柏生上述贷款的事实。依原告赖美琴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2012)杭临於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赖美琴为被告汤柏生向临安市农村合作联社潜川信用社贷款9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上述借款未按约偿还,潜川信用社向本院起诉并经本院判决原告赖美琴对被告汤柏生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汤柏生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汤柏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赖美琴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原告赖美琴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7日,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潜川信用社与被告汤柏生、赵钦喜及原告赖美琴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该社向被告汤柏生提供借款90000元,并由赵钦喜及原告赖美琴提供担保。后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汤柏生发放了9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汤柏生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赖美琴及其他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汤柏生归还90000元借款及利息,并由原告赖美琴等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杭临於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汤柏生应归还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原告赖美琴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汤柏生及原告赖美琴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29日本院依法执行了原告赖美琴的55000元财产,用于偿还被告汤柏生拖欠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潜川信用社的上述借款。因被告汤柏生一直未偿还原告赖美琴支付的上述代偿款,原告赖美琴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汤柏生立即支付代偿款5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赖美琴作为被告汤柏生向信用社借款行为的保证人,已为其向债权人代偿借款人民币5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赖美琴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汤柏生未及时偿还其代偿的款项,原告赖美琴有权向被告汤柏生进行追偿,故原告赖美琴要求被告汤柏生偿还上述代偿款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柏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柏生应偿还原告赖美琴代偿款人民币5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汤柏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汤柏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郑 佳代理审判员 沈 越人民陪审员 王翠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家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