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指挥、杨景伟、宁陵县顺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杨指挥,杨景伟,宁陵县顺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刘常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指挥,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熙龙置业公司员工,初中文化,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卿,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景伟,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陵县顺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法定代表人葛军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指挥、杨景伟、宁陵县顺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陵县顺腾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被上诉人杨指挥的委托代理人李卿,被上诉人杨景伟和宁陵县顺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杨指挥驾驶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县政府东侧路段,因停电路灯损坏,被大风扬起的尘土迷了眼,与被告杨景伟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停放在路边的豫B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NK9**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部分损坏、原告杨指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指挥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20日),支付医疗费用23744.04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被评定为十级,支出鉴定费用71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以鉴定结论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2015年2月26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指挥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2014年5月20日,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确认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估损总值为2400元。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杨指挥与被告杨景伟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B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K9**号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宁陵县顺腾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符德习,该车在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和挂车各一份),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杨指挥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在柘城县熙龙置业有限公司做后勤管理工作,工资待遇为每月2300元;原告的母亲海明真出生于1939年12月27日,系农业家庭户口,生育有七个子女。原告的女儿杨淑文出生于2006年10月4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景伟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杨指挥与被告杨景伟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拖车、挂车共计1050000元),故被告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因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予以支持;参照病历中显示的出院日期,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104天;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73.33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工资2300元/月,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的原告提供的远襄村委会证明及熙龙置业的证明和柘城县阳光翠庭的工资表四份,关于原告工作的证据材料不真实,因其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原告杨指挥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3744.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320元(80元/天×104天);3、营养费1040元(10元/天×104天);以上共计33104.04元,由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23104.04元,由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552.02元(23104.04元×50%)。4、护理费6949.89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年×104天);5、误工费8359.62元(73.33元/天×114天/自2014年5月6日至鉴定的前一天2014年8月27日共114天);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8、被扶(抚)养人生活费,海明真459.8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5年×10%÷7人),杨淑文3219.0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10年×10%÷2人),以上共计70771.34元,由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车损费2400元,由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400元,由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0元(400元×50%)。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驳回原告杨指挥对被告杨景伟、被告宁陵县顺腾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指挥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景伟10000元。鉴定费用710元由被告杨景伟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杨指挥94523.36元(10000元+11552.02元+70771.34元+2000元+200元);二、原告杨指挥收到保险赔偿款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给被告杨景伟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指挥对被告杨景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指挥对被告宁陵县顺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杨指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鉴定费710元,共计3310元由被告杨景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杨指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也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2、原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仅凭工资单认定2300元每月的收入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计算误工费有无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指挥在原审中举证了柘城县熙龙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工资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杨指挥在城镇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观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杨指挥所在的柘城县熙龙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表明上诉人杨指挥的工资为每月2300元,有工资表证实,且2300元的工资符合常理,上诉人认为误工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