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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志佳与哈尔滨哈氧制氧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佳,哈尔滨哈氧制氧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075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王志佳,男,195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哈尔滨哈氧制氧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新山街68号。法定代表人周成学,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志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南劳人仲字(2014)第178号仲裁判决书,申请执行哈尔滨哈氧制氧机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已经给付申请执行人2012年11月,12月,2013年4月,8月,9月期间工资3021.64元,给付2012年3月至8月病假工资4032元,给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14日的生活费6247.5元,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等因被执行人单位现处于改制阶段,目前无经济能力支付该费用,被执行人单位负责人表示今后在适当时间缴纳该费用。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南劳人仲字第(2014)第178号仲裁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钒审判员 尹新忠审判员 黄克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祥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