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沈西朋与穆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西朋,穆金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926号原告沈西朋,居民。委托代理人程高雷,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金兵,居民。原告沈西朋诉被告穆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西朋的委托代理人程高雷、被告穆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及案外人郭新于2014年5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由郭新及被告共同出具借据给原告。后经原告索要,郭新及被告一直推诿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郭新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只是为郭新提供担保;被告已经替郭新偿还借款20000元,案外人郑重与原告系同事,被告将20000元交由郑重以偿还该笔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案外人郭新及被告穆金兵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二人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月息2分借款人:郭新借款人:穆金兵2014年5月1日”。后经原告索要,案外人郭新及被告穆金兵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据、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其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示案外人郑重出具的20000元收据,辩称通过郑重归还该笔借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郑重并非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被告与郑重的经济往来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自己只是担保人,并非共同借款人,但其在借据上“借款人:郭新”后署名,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是担保人,应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金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西朋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钟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