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史兰山与被告满城县龙盛食品有限公司、田连社、曹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兰山,满城县龙盛食品有限公司,田连社,曹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954号原告史兰山,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满城县。被告满城县龙盛食品有限公司,满城县。法定代表人田连社,该公司经理。被告田连社,即上述法定代表人,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满城县。被告曹光,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国网河北满城县供电公司职工,满城县。原告史兰山与被告满城县龙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田连社、曹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兰山诉称,被告龙盛公司租赁南马村土地建厂,因无钱付2006年租金,向我借款20000元。2006年11月15日,给我出具借条一张。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经查,被告龙盛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股东的被告田连社、曹光没有依法清算。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20000元。被告龙盛公司辩称,我公司2004年成立,租赁他人厂房。开始股东三人,现股东为两人,即被告田连社和曹光。每年我公司交承包费3.2万元,2006年的承包费因无力全额交纳,遂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时任南马村村长,给我公司垫付了2万元承包费。我公司亦出具了借条。现公司已不生产经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力还账。被告田连社辩称,认可原告所述,该借款的事给被告曹光说过。借款应予偿还,只是没有钱,无力负担。被告曹光辩称,我是股东,但未参与经营。该借款我不知情,被告田连社没给我说过。借条上我没有签字。经审理查明,被告龙盛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租赁他人厂房经营,每年需交承包费3.2万元。2006年,因无力全额交纳承包费,遂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时任满城县满城镇南马村村长,给被告龙盛公司垫付了2万元承包费。被告龙盛公司亦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史兰山现金20000.元(交2006年承包费用款)¥贰万元整满城县龙盛食品有限公司经手人田连社2006年11月15号”。并加盖了“满城县龙盛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后经催要未果。2015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8年12月16日,被告龙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现该公司股东为被告田连社和曹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龙盛公司向原告借款2万元,至今未付,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龙盛公司现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其仍具有主体资格,作为企业法人,依法应独立承担有限责任。本案债务系被告龙盛公司所负的公司债务,不应混同为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龙盛公司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田连社及曹光个人负担公司债务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城县龙盛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兰山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史兰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满城县龙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诚代理审判员 高建峰人民陪审员 范远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滑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