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姜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闫银利与侯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银利,侯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姜商初字第80号原告:闫银利,无固定职业。被告:侯俊杰,无固定职业。原告闫银利为与被告候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银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银利以被告候俊杰未按约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候俊杰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已全部到位。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之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候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候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闫银利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候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戎 绒人民陪审员 陈忠苗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