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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吉林省恒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鸿丰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恒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鸿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四初字第159-2号原告:吉林省恒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辉南县。法定代表人:李学先,董事长。被告:吉林省鸿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辉南县。法定代表人:潘学,董事长。原告吉林省恒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鸿丰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基于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长民四初字第159-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6月24日以(2015)长民四初字第159-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被告在银行的账户。2015年8月17日,经双方共同申请,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本院作出(2015)长民四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目前该调解书已经生效。现原告、被告双方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吉林省鸿丰物流有限公司在吉林银行辉南支行的账户0412011000001086的冻结。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恒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鸿丰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吉林省鸿丰物流有限公司在吉林银行辉南支行的账户0412011000001086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海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