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特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坞支行、葛培伦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葛某某,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商特字第30号申请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代表人:管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申请人:葛某某。被申请人:邬某某。申请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西坞支行)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乐嘉波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农商银行西坞支行称:2013年8月23日,被申请人葛某某、邬某某、借款人奉化市西坞园林绿化工程苗圃与申请人农商银行西坞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订明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内,借款人奉化市西坞园林绿化工程苗圃可在200万元限额内向申请人借款,由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金沙江路2009弄2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借据所约定利率不变;若出现借款违约、还款能力发生重大变化、发生其他影响偿还债务或失去信用等情形,申请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优先清偿贷款;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8月25日,借款人奉化市西坞园林绿化工程苗圃向申请人借款200万元,申请人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约定该笔贷款于2015年8月20日到期,借款用途为购苗木,月利率为7.72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2015年7月起,借款人奉化市西坞园林绿化工程苗圃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已出现合同约定的申请人有权处理抵押物以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现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要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坐落于上海市金沙江路2009弄2号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欠息15450.48元,2015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利息、复利、逾期罚息,息随本清)。被申请人葛某某、邬某某在法院指定的异议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葛某某、邬某某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金沙江路2009弄2号的房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普201307020751)为借款人奉化市西坞园林绿化工程苗圃与申请人农商银行西坞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261120140007913)项下的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发生后,借款人奉化市西坞园林绿化工程苗圃未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故申请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葛某某、邬某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金沙江路2009弄2号的房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普201307020751)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对变价所得款项在约定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7月27日止的利息为18577.09元,2015年7月28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款清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1462元,由被申请人葛某某、邬某某共同负担。若当事人对本裁定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代理审判员 乐嘉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百盈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