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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孙志君与故城县故城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衡行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县故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铁军,镇长。上诉人孙志君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孙志君曾多次找到故城县故城镇人民政府,要求公开1994年邢德公路初次拓宽所占地批地文件、征地公告、安置公告、征地调查确认表的复印件,和公开2014年邢德公路再次拓宽所占地批地文件、征地公告、安置公告、征地调查确认表的复印件各一份,故城县故城镇人民政府口头答复孙志君无此信息公开的职责及能力,应向其他主管部门申请。孙志君已就此起诉了故城县国土资源局,该案已经过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孙志君不服,已经提出了上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政府信息,实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孙志君所举证据及认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均不能证明故城县故城镇人民政府具有其所要求的信息公开的职责和存在这些信息,其在庭审中亦承认此信息应由国土部门公开并已起诉,其所诉依法不能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孙志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志君负担。孙志君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请求:1.公开324省道邢德公路1994年初次拓宽和2014年再次拓宽所占地的批准批地文件、征地公告、安置公告、征地调查确认表等信息,提供复印件并盖章;如没有档案或没有收到上级的相关文件,应给予文字答复并盖章。2.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还。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故城县故城镇人民政府承担。理由为:上诉人孙志君系故城镇马厂村村民,324省道邢德公路1994年初次拓宽和2014年再次拓宽所占故城镇马厂村粮田地,至今分文没给。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者必须持用地申请书、征地公告、安置公告、征地调查确认表、有偿征地划拨合同到本辖区土地行政机关依法登记,土地行政机关应建立相关的登记档案,才能确权发证,以上七项缺一不可。被上诉人负有保护本辖区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的义务,其本应对上诉人的请求予以答复。一审判决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而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也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故城县故城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孙志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理由为:被上诉人不持有上诉人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无法满足上诉人的要求,也进行了答复。而且上诉人在起诉故城县国土资源局时,也将被上诉人一并起诉。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志君因324省道邢德公路途径故城县故城镇马厂村路段1994年初次拓宽和2014再次拓宽,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故城县故城镇人民政府公开相关信息,被上诉人已经口头答复上诉人无公开相关信息的职责及能力,并告知上诉人向其他主管部门申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害其知情权,特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被上诉人故城县故城镇人民政府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孙志君,不存在其所要求公开的信息。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信息系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本案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志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竞择审判员  孙晓燕审判员  房军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凤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