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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与杨玉洪、王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杨玉洪,王丽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8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住所地:柳城县大埔镇文昌路**号。法定代表人:韦铖,行长。委托代理人:潘金亮,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职工,住柳城县。委托代理人:梁立新,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职工,住柳城县。被告:杨玉洪,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柳城县。被告:王丽芬,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柳城县支行)与被告杨玉洪、王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颖慧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金亮、梁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洪、王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诉称:被告杨玉洪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申请并取得最高额自助可循环方式的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一笔,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该笔最高额自助可循环贷款额度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在此有效期限内,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向被告杨玉洪提供贷款,被告杨玉洪可通过自助方式取款、还款,贷款额度不得超过150000元,且单笔贷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2)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本息,每笔贷款的利率在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若被告杨玉洪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贷款采用房地产抵押担保方式,被告杨玉洪、王丽芬用共同共有的位于柳城县XX镇XX街XX号的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月19日向被告杨玉洪发放贷款150000元,后被告杨玉洪按期还款;2013年1月8日被告杨玉洪通过自助方式贷款150000元,后被告杨玉洪按期还清贷款;2013年12月27日被告杨玉洪再次通过自助方式贷款150000元,贷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杨玉洪未按期还款。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认为,被告杨玉洪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上述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2544.9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即位于柳城县XX镇XX街XX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谈话笔录》、《同意房地产抵押承诺书》、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柳房他证柳房他字第T201200**房屋他项权证、柳城他项(2012)第00008号土地他项权证、柳房权证柳城字第C201124**号房屋所有权证、柳城国用(2003)第07039号土地使用权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杨玉洪向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贷款150000元,逾期未还款的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农行柳城县支行签订《同意房地产抵押承诺书》,将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柳城县XX镇XX街XX号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杨玉洪、王丽芬依照法律规定有答辩和对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已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与被告杨玉洪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被告杨玉洪从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处贷款150000元,现尚有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被告杨玉洪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款。由于上述贷款用途为购肥料、农药、支付人工护理费,被告王丽芬作为被告杨玉洪的妻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杨玉洪的个人债务,且被告王丽芬不仅在《同意房地产抵押承诺书》上签名,还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故可认定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丽芬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与被告杨玉洪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抵押,并将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柳城县XX镇XX街XX号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享有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洪、王丽芬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贷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为12544.94元,2015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即位于XX县XX镇XX街18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7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87.5元,由被告杨玉洪、王丽芬共同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颖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厚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