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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河间市西九吉乡刘守庙村庙会上,与赵某乙因让道发生口角,王某甲将赵某乙膝盖踹伤。经鉴定,赵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河间市西九吉乡后刘守村庙会上,与赵某乙因让路发生口角,王某甲将赵某乙的右腿膝盖踹伤。经鉴定,赵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一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甲赔偿赵某乙经济损失114000元。赵某乙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正月十四晚,其和妻子王某乙去河间市西九吉乡刘守庙庙会烧香。11点半时人正多,一个男子非要从其处过去,其不让过。和那个男子一起来的两个男���推其,其就和那个男子厮打起来。厮打过程中,其可能是踹了那个男子的腿部一脚,具体哪条腿记不清了,他就倒在地上了。后来警察把他们拉开了。2、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在刘守庙烧完香往外走,挤了一个小伙子。那个小伙子用香打其,后来还踹了其右腿膝盖处一下,其就倒了。那个人又骑在其身上打其,被派出所拦开了。其的右腿前叉韧带和半月板断了。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有个较胖的男子想从其和丈夫王某甲中间过去,王某甲不让他过。那个人就抓住王某甲的衣服,二人互相推着倒下了,王某甲在那人上面。后来被警察拉开了。4、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赵某乙和别人闹起来了,有个人压着赵某乙打他,后来警察来了把他们分开了。被分开时那个人踹了赵某乙的膝盖几下。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看见���某甲和三个不认识的人打架,后来王某甲被警察带走了。6、证人赵某甲、于某、张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后王某甲共支付赵某乙44000元医药费。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赵某乙辨认出将其腿踹伤的被告人王某甲。8、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定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乙的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9、河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视频资料证明,案发现场和民警出警时被害人赵某乙被打的情况。10、户籍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未能正确处理,将赵某乙的右腿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魏红芳审判员马辉代理审判员孙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哈紫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