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谭杰与韦国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杰,韦国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谭杰。被告韦国快。原告谭杰与被告韦国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静、人民陪审员冯日存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马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国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韦国快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一个月内(即2013年4月25日前)还清,口头许诺利息按月息1.5%计,并立下借条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韦国快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7500元(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按月息1.5%利率计付)。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谭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定于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韦国快2013.3.25.农行卡号.姓名:韦江62×××18”,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被告韦国快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国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证据的内容能够证明所反映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3月25日到原告的办公室商谈借款事宜,即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定于一个月内(即2013年4月25日前)还清;两人商定后被告当即亲笔书写《借条》交给原告收执。第二天即2013年3月26日原告妻子邱路拿现金人民币50000元交给被告韦国快,又通过银行卡账户转50000元到被告儿子韦江的账户下(账号:62×××18)。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书写并摁指印的《借条》以及庭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账单,佐证了双方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原告所出借贷款金额这一事实。该笔借款的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的借贷属有约定偿还期限的无息借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关于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原告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国快偿还原告谭杰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韦国快支付原告谭杰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3050元(原告谭杰已预交),由被告韦国快负担30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305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遵审 判 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冯日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