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正喜与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黄山区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新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光明,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正喜。委托代理人:徐良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健,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山区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后昌,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正喜、原审被告黄山区太平湖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湖房地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黄民一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利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光明,被上诉人黄正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原审被告太平湖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后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8日,万利建设公司与太平湖房地产公司码头项目部签订《黄山市平湖假日酒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万利建设公司承建太平湖房地产公司码头项目部建设的黄山市平湖假日酒店工程。该合同由太平湖房地产公司码头项目部盖章并由其副总经理张俊华签名。同日,万利建设公司与张俊华又签订了《项目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由张俊华对黄山市平湖假日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效益等方面的经营管理承包负责,在施工中使用“万利建设公司平湖假日第一项目部”印章。万利建设公司收取张俊华工程管理费。2011年8月,黄正喜与太平湖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赵慈云口头约定,由黄正喜为黄山市平湖假日酒店二层进行精装修。2013年5月20日,黄正喜与太平湖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刘德成、赵慈云对账核定,确认涉案装修工程款为492519元,除去已经支付176800元,尚欠315719元。黄正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万利建设公司和太平湖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15719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黄正喜的装修款由太平湖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德成、赵慈云对账确认,应予以认定。关于给付责任主体,由于万利建设公司与太平湖房地产公司码头项目部是借用万利建设公司的施工资质组织施工,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违法,属无效合同,故双方应共同承担涉案工程款的给付责任。黄正喜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太平湖房地产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无事实支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与黄山区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黄正喜装修工程款3157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6元减半收取3018元,由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与黄山区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审宣判后,万利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公司与发包方太平湖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黄山市平湖假日酒店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包括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以及室外附属工程,而本案所涉工程为精装修工程,该工程并非本公司施工内容。根据本公司与张俊华签订的《项目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承包的内容也限于施工合同的内容,因此案涉工程非本公司施工,本公司从未和黄正喜签订过承包合同,将本不属于本公司施工的工程内容发包给黄正喜施工。同时,根据原审庭审中确认,黄正喜是与太平湖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赵慈云口头约定达成合同,同时付款、对账均由太平湖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完成。因此,本公司认为,黄正喜是和太平湖房地产公司签订精装修合同,应由太平湖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驳回黄正喜对万利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黄正喜负担。黄正喜在庭审中辩称:万利建设公司在上诉状中的理由与原审判决没有关联,装修款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是万利建设公司与太平湖房地产公司的借用资质行为和违法转包所致。故万利建设公司与太平湖公司应共同承担涉案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太平湖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万利建设公司在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黄山市平湖假日酒店工程施工合同》和《项目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万利建设公司没有承建本案中的精装修工程。黄正喜对万利建设公司在二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在原审已经查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合同均是无效合同。太平湖房地产公司对万利建设公司在二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没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合同已经在其他的案件中得到认定。本院对万利建设公司在二审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黄正喜、太平湖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黄正喜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其所提交的证据同于原审。万利建设公司对黄正喜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平湖假日装潢款核账单、付款申请表,对其真实性不清楚,由于付款申请表中的签字人刘德成、赵慈云均是太平湖房地产公司码头项目部的员工,不是本公司的员工,与本公司无关。对证据二情况说明,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赵慈云为万利建设公司工作,反而证明了是为太平湖房地产公司工作。太平湖房地产公司对黄正喜在原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对黄正喜在原审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一致。太平湖房地产公司在原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正喜与太平湖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赵慈云口头约定,由黄正喜为黄山市平湖假日酒店二层进行精装修,且该装修工程款亦由太平湖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德成、赵慈云对账确认,故原审法院判定由太平湖房地产公司承担该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正确。但黄正喜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万利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根据万利建设公司与太平湖房地产公司码头项目部签订的《黄山市平湖假日酒店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包括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以及室外附属工程,而案涉装修工程不在此承包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判令万利建设公司承担共同的给付责任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一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与黄山区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黄正喜装修工程款315719元”为,黄山区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正喜装修工程款315719元;二、驳回黄正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6036元减半收取3018元,由黄山区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36元,由黄正喜负担3018元,由黄山区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征审判员胡泽萍代理审判员陈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