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兴执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瞿友芬与王良兴、沈林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瞿友芬,王良兴,沈林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兴执字第00344号申请执行人瞿友芬。被执行人王良兴。被执行人沈林妹。瞿友芬与王良兴、沈林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4)熟兴民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王良兴、沈林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瞿友芬支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息金额为200000元;自2012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息金额为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650元,公告费608.80元,合计5258.80元,由被告王良兴、沈林妹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沈林妹名下有一部苏E631**别克牌汽车一辆,本院已依法查封,但因不知该车辆下落,致无法执行。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查封的财产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兴民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俊峰审 判 员 刘允枫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皆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