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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韩晶诉刘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晶,刘丽,付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韩晶,女。委托代理人:赵金库,吉林启航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吉林启航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女。委托代理人:刘国志,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裕,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责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鹏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小玲,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长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坦君,该公司职员。原告韩晶诉被告刘丽、付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韩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库、刘玉华,被告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志,被告付裕,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鹏程,被告安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韩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库,被告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志,被告付裕,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保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晶诉称:2015年1月17日5时40分许,被告刘丽饮酒后驾驶吉BKWX**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华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福苑���礼圣地附近时,与停放在路边非机动车道上的吉BHFX**号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吉BKWX**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内副驾驶乘客韩晶即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丽逃逸,未主动报警与交警部门联系,并妨碍交警部门及时调取相关证据。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丽承担全部责任。吉BKW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付裕,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吉BHF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伤情未愈,无力承担后续医疗费用,与被告刘丽无法达成赔偿事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丽、付裕赔偿原告医疗费31383.75元、护理费108.59元×(4+3×2+16)=2823.3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4+19)=2300元、误工费27764.70元(3个月12天,每月8000元)、残疾赔偿金22274.6元×20×15%=66823.80元(原告两个拾级残,一个按计算10%,另一个按5%计算)、营养费10200元(每天1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0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1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3445.59元。二、被告人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丽辩称:对被告刘丽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两个拾级伤残,一个按10%计算,另一个原告主张按5%计算过高,被告同意按1%计算。营养费102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1000元过高。被告付裕辩称:被告付裕与刘丽已离婚。被告付裕在把车借给被告刘丽的时候她并没有喝酒,且被告刘丽具有驾驶资格。对事故的发生,被告付裕没有责任,不���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付裕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只涉及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险,不应合并审理。且根据车上人员险条款规定,驾驶人刘丽属饮酒后驾驶并肇事逃逸,在免赔范围之内,故对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保公司辩称:无责车在被告安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安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该限额根据原告的请求已满额。被告安保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二、四名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丽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付裕,被告付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诊断书、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天,二级护理4天,医院要求转至上级医院继续治疗。3、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韩晶受伤情况,住院治疗19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6天,出院要求继续营养神经治疗、康复针灸治疗、耳鼻喉科复查治疗,原告伤情没有治愈,应给付营养费。4、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31383.75元。5、吉林市船营区一壶茶馆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从2012年1月起在该茶馆工作2年,为茶艺师,并在该茶楼居住。6、原告与案外人穆春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7、吉林市爱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6、7证明原告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今在吉林市嘉禾雅苑2号楼2单元11层97号居住。8、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从2014年4月起在该单位上班,职务为客户经理,每月税后工资为8000元,并办理了五险一金。9、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颞叶脑挫裂伤,评定为拾级残;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下颌髁突骨折、左侧下颌关节脱位、切开复位术后轻度张口受限,评定拾级残。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3个月12天。10、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原告车祸致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颞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面神经麻痹,左侧额纹消失,左侧鼻唇沟变浅,示齿口角向右歪斜,构成轻伤一级。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四名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11、鉴定费收据2张,证明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费4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50元。经质证,被告刘丽对证据2、3、4、9、10、11无异议。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丽没有逃逸,且认定书中没有认定是被告刘丽酒后驾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对证据5、6、7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吉林市居住。对证据8表示不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8000元。被告付裕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1、3、4、8、9、10、1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票据不正规。对证据5、6、7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被告安保公司对证据1、2、3、4、10、11无异议。对证据5、6、7、8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9,需和公司相关部门沟通,如有异议在三日内申请鉴定,如无异议则不申请鉴定。在期限内被告安保公司未申请鉴定,应视被告安保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花费31383.75元。13、银行明细,证明原告从上班至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每月工资为8000元。经质证,被告刘丽对证据12、13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每月工资为8000元。被告付裕、人保公司对证据12、13无异议。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刘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2张,每张3000元,合计6000元,证明原告主张的31383.75元中有被告刘丽给付的6000元,该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经质证,原告表示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都是自己花的,且被告刘丽提交的两份凭证并非正式票据。被告付裕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表示钱是被告刘丽交的。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只是预交款收据。被告安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刘丽提交了如下证据:2、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医药费票据,金额5730.67元,证明原告在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的医药费是被告刘丽支付的。经质证,原告韩晶、被告刘丽、付裕、人保公司对该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付裕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证明驾驶人饮酒导致交通事故的,在保险公司免赔范���内,对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韩晶表示该条款是霸道条款。被告刘丽的质证意见同原告韩晶的质证意见。被告付裕表示无异议。被告安保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区大队对被告刘丽、上海路小码头啤酒屋服务员张东的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刘丽、张东均表示是事故发生前,刘丽、韩晶均饮了酒。原告韩晶对刘丽的询问笔录表示,对刘丽陈述的韩晶酒后驾车的内容有异议,饮酒后韩晶没有开车,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张东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刘丽对自己的询问笔录表示,字是自己签的,但签字时没有看内容,当时交警表示签完字就可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了,且笔录上有涂改;对张东的询问笔录表示,当时是点了酒,但自己抿了一口就吐了,之后没��再喝。被告付裕、人保公司、安保公司对两份笔录均表示无异议。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原告韩晶所举证据,因被告对证据1、3、4、9、10、11、12、13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实原告已在吉林市生活、工作多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证据8,因被告刘丽对原告韩晶曾在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工作,二人于2014年4月相识,公司为员工交纳五险一金等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月工资标准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证据13银行明细用以佐证其每月工资为8000元,并表示其工资由银行明细中的代发工资、报销二项构成,其中���销一项实为提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报销一项实为提起,属于工资一部分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银行明细中代发工资一项计算,本院认定原告在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任客户经理期间的平均月工资为5028.5元{(5462.6+6240.71+6102.34+5216.96+5766.92+3442.98+6317.73+1016.53+5689.71)÷9}。二、被告刘丽所举证据,证据1,原告对6000元预交款票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费用是原告自己出的,委托被告刘丽办理的预交款手续。对此被告刘丽予以否认。被告刘丽主张该费用是其出的。关于6000元由谁出资的,原告韩晶、被告刘丽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据的原则,本院认定6000元是被告刘丽出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因其他当事人对证据本身的真��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人保公司所举证据,因其他当事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笔录,该笔录系公安机关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刘丽虽对笔录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两份笔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晶与被告刘丽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1月17日1时50分,二人通过微信相约外出就餐。二人来到上海路小码头啤酒屋,在就餐的同时还点了白酒及啤酒,二人均饮了酒。离开啤酒屋后,1月17日5时40分许,被告刘丽驾驶吉BKW8**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华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福苑婚礼圣地附近时,与停放在路边非机动车道上的吉BHF4**号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坐在吉BKW8**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副驾驶的原告韩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丽未在事故现场,未主动报警与交警部门联系,并妨碍交警部门及时调取相关证据。后经交警部门调查,确认被告刘丽为酒后驾驶,且有逃逸行为,认定被告刘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晶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原告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面神经麻痹、颅内积气、颞下颌关节脱位、下颌骨骨折、颞骨骨折、混合性聋。经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左颞叶脑挫裂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下颌髁突骨折、左侧下颌关节脱位、切开复位术后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依据该鉴定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误工损失日为102天,被告刘丽、付裕、安保公司均表示��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经本院释明,被告人保公司不申请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被告刘丽支付了原告韩晶在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治疗的费用5730.67元,交纳了原告韩晶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预交款6000元。另查明:吉BKW8**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付裕,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含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刘丽、付裕原系夫妻关系,肇事前已离婚。2015年1月16日,被告刘丽向被告付裕借用该车。吉BHF4**号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高波,该车在被告安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吉BHF4**号轻型厢式货车、原告韩晶无责任。被告刘丽驾驶的吉BKW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付裕,因被告刘丽���有驾驶资格,且其凌晨外出就餐并在饮酒后驾驶不在被告付裕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范围内,故应认定被告付裕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吉BKW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现原告主张被告人保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故作为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无法无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无责的吉BHF4**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韩晶的损失被告安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刘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合理部分:1、医疗费31383.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23)。3、护理费2823.34元{108.59×(4+3×2+16)}。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个月12天,被告均予以认可;经计算,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平均月工资为5028.5元,故误工费为17859.84元(5028.5×3+5028.5÷21.75×12)。5、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后被评定为二个拾级残,残疾赔偿金为49004.12元{22274.6元×(10%+1%)×20}。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主要在面部,并在左耳前、左颈部有可见瘢痕,故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7、鉴定费1150元。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原告在吉林市住院治疗后又转至长春市住院治疗,本院认为交通费500元为宜。8、营养费,原告依据出院诊断书中的“继续营养神经治疗”主张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神经治疗”是一种治疗方式,与相关��律规定的营养费不属于同一范畴,考虑到原告为颞下颌关节脱位、下颌骨骨折、颞骨骨折,住院期间医嘱为全流食,故应给予一定的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1000元为宜。上述共计111021.05元。上述款项,被告安保公司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1000元。剩余款项医疗费3038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823.34元、误工费17859.84元、残疾赔偿金39004.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00021.05元由被告刘丽赔偿。被告刘丽已给付6000元,还应给付94021.05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韩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000元;二、被告刘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韩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4021.05元;三、驳回原告韩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4168元,减半收取2084元,由原告韩晶负担824元,被告刘丽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