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罗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罗太祥,男,1952年3月2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蒋跃云。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永法民初字第0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与李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婚后因感情不和,李某曾于2015年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5年1月20日撤回起诉。2015年3月,罗某又以夫妻感情未和好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双方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罗某李某结婚时间不长,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纠纷,李某在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双方感情仍未和好,现罗某又向法院起诉离婚,且李某亦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破裂。故对罗某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罗某向一审法院申请的证人出庭证明李某向罗某借款40000元的证言均系间接证据,罗某向一审法院举示的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涨谷村村民委员关于罗永生与李某夫妻家庭纠纷一事的调解笔录,因该笔录上虽有李某借罗某40000元一事的记录,但该笔录上未经罗某及李某的签字确认,故罗某借给李某4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故对罗某要求李某偿还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予罗某与李某离婚;二、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40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的动机就是骗取钱财,上诉人在结婚后的当月就借了40000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该款后即借故与上诉人发生纠纷。上诉人举示的调解笔录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借款40000元的事情。上诉人起诉离婚是附返还财产条件的,原审判决没有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某未出庭答辩。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举示三份证人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结婚后多次吵闹跳楼以逼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认为其在结婚当月就借了40000元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且鉴于双方当事人系夫妻关系,即使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0000元属实,但该款是否系“借款”上诉人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明予以佐证。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倪洪杰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