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芙民初字第4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朱建良因与被告刘卓、刘林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良,刘卓,刘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4654号原告朱建良。委托代理人张国彬。委托代理人李雄伟。被告刘卓。被告刘林。原告朱建良因与被告刘卓、刘林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明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朱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卓、刘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4)芙民初字第4654-1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良诉称:2014年1月14日,刘卓与朱建良在长沙市芙蓉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卓向朱建良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自2014年1月14日起算。若刘卓不能如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则向朱建良支付合同借款本金3%的违约金。刘林作为担保人,对刘卓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在朱建良向刘卓支付了借款后,刘卓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刘林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就刘卓对朱建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朱建良多次向刘卓、刘林催促还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刘卓、刘林偿还朱建良借款本金100万元;二、刘卓、刘林向朱建良支付利息339000元(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从借款之日2014年1月1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8日为339000元),2014年12月18日以后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继续计算;三、刘卓、刘林向朱建良支付违约金30000元;四、刘卓、刘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被告刘卓、刘林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刘卓因需资金周转,经案外人苏海燕介绍,和刘林一起与朱建良在长沙市芙蓉区豪布斯卡酒店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刘卓向朱建良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个月,自2014年1月14日起,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2、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按实际放款数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借款利息从借款放款之日起按月结息;3、朱建良须在合同生效的三日,将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至刘卓在建行邵阳市城南支行622707575023299账户,一次转账55万元,一次转账45万元;4、刘卓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5、刘林根据刘卓的请求,同意为刘卓在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刘卓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朱建良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付的合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刘卓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朱建良有权直接要求刘林承担保证责任;6、刘卓、刘林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借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7、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朱建良因刘卓、刘林未按期还本付息而为实现借款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刘卓承担,刘林承担连带责任;8、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朱建良、刘卓、刘林均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1月14日,朱建良通过其在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环科园支行80081070012167332011账户向刘卓在建行邵阳市城南支行6227075750232999账户转账支付借款45万元;通过其在中国建行银行6217002920001881508账户向刘卓的上述账户转账支付借款55万元。同日,刘卓向朱建良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建良同志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月息3分”的借据,刘林也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刘卓、刘林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卓与朱建良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刘卓未及时足额向朱建良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损害了朱建良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向朱建良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刘林的该笔债务承担责任保证,刘林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均签字认可,依法应对朱建良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标准总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不予保护。因朱建良与刘卓、刘林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标准总和过高,故本院依法将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调整为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卓偿还原告朱建良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刘林对被告刘卓的上述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义务,被告刘卓、刘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朱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12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2681元,由被告刘卓、刘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方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明慧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