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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李仁超、杨雪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李仁超,杨雪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289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负责人:屠善勇。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李仁超。被告:杨雪兰。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银行)为与被告李仁超、杨雪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超、杨雪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城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杨雪兰与原告签订第851132013000128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雪兰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桥头真××幢××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76.95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向被告李仁超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86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内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申请人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4年3月26日,被告李仁超与原告签订第851112014000951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为5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2‰,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上述借款合同对应担保合同为第851132013000128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李仁超发放55万元贷款。2015年3月15日借款期限到期,现被告李仁超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李仁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以上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抵押有效,被告李仁超未按判决清偿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的,原告有权以被告杨雪兰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桥头真××幢××室(房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76.95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抵押财产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5、贷款利息查询,证明被告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情况。被告李仁超、杨雪兰均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仁超、杨雪兰均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截止2015年8月14日,被告李仁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18187.52元、复利1330.09元、逾期利息29343.60元。本院查明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李仁超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仁超偿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其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雪兰为上述借款所作的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抵押物已依法登记,亦为有效,其应在最高抵押担保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仁超追偿。被告李仁超、杨雪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仁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18187.52元及复利和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8月14日,尚欠复利1330.09元、逾期利息为29343.60元;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复利以18187.52元为本数,按月利率10.53‰计算,逾期利息以55万元为本数,按月利率10.53‰计算);二、如被告李仁超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杨雪兰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桥头真××幢××室(房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76.95平方米)的房产,所得价款在担保的最高余额内由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登记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86万元为限,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仁超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4元,减半收取4717元,由被告李仁超负担,被告杨雪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