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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无锡灵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晓良、吴继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灵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晓良,吴继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无锡灵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灵山路。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梅花,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晓良。被告吴继红。本院在审理无锡灵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晓良、吴继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无锡灵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朱晓良、吴继红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无锡灵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灵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89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无锡灵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胡正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光军 百度搜索“”